泰州市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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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泰州市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促进和规范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司法鉴定服务,根据《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是指在泰州市范围内,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之规定条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司法鉴定服务的活动。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服务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

2、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无偿、优质、高效的司法鉴定服务。第五条公民申请获得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服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司法鉴定费用;(二)申请人为在办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三)申请事项具有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四)申请事项符合泰州市范围内司法鉴定机构的受理条件和业务范围。第六条符合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申请条件的受援人,应当向受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与所申请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给予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3、第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援助的,应当根据办案需要,指派泰州市范围内的有关司法鉴定机构承办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同时应当将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指派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副本移送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指派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具体承办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事项的司法鉴定人姓名、鉴定事项所需的材料等信息报送法律援助机构备案。第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鉴定事项,出具鉴定文书。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应当组织司法鉴定人集体研究,确定承办方案,保证司法鉴定服务的质量。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

4、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鉴定费用。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承办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援助:(一)受援人经济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受援人另行委托司法鉴定的;(三)受援人要求终止司法鉴定的;(四)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五)受援人利用提供的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从事非法活动的。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除该条第八项外)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当然终止。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

5、应当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并在办结后15日内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交办理援助案件的下列材料,所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法律援助中心应要求其改正:(一)结案报告;(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的复印件;(三)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委托)合同及其他委托手续的复印件;(四)司法鉴定书副本;(五)其他与承办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有关材料的复印件。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办理司法鉴定业务活动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可以告知当事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司法鉴定机构办结的法律援助事

6、项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按规定支付办案补贴。审查不合格的,应当要求限期改正。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根据受理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标准执行。第十六条受援人将司法鉴定服务费用列入诉讼请求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先执行缓交司法鉴定费用。经人民法院判决司法鉴定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并且受援人最终实际获得的,受援人须将获得的鉴定服务费用补交给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不再享有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开展法律援助情况进行考评,考评情况作为评先评优、执业考核的重要依据。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法律援助和司法

7、鉴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无故拒绝、终止法律援助事项,或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财物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警告、责令改正等处罚。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由泰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以后若有上级机关制定出新的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办法或规定,遵其办法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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