速裁程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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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速裁程序的问题一、受案范围问题一般而言,只有简单的民事案件才适宜用速裁程序快速、便捷地处理。但何为简单的民事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将简单的民事案件规定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速裁程序作为民事简易程序的一种,其受案范围似乎在法律上已经很明确了,但当具体到个案时,这一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却不易把握。一些案件在初步审查时看似简单,案件事实似乎很清楚,但进入审理中,随着法庭调查的深入和法庭辩论的展开,就会发现案件事实或法律关系并非当初审查时认为的那么清楚、简单;而有的案件标的额可能很大,但当事人对事实和法律适用并无争议,仅

2、是在给付期限上不能达成协议,这样的案件在实践中仍是适宜速裁的。因此,民诉法第142条的这一规定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显现出其自身的局限性。首先,任何案件在尚未进入审判程序以前,很难确定其是否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种概括在理论上不符合司法认知自身的规律性;其次,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来确定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因弹性过大而难以操作。针对简单民事案件存在主观与客观、审前与审后等多重判断标准的问题,笔者认为,速裁案件的范围应当在调研的基础上予以规范,建立科学的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从民事诉讼自身的规律分析,笔者赞同目前

3、许多学者提倡的民事案件“简单推定说”,建议依此原则来分流案件,灵活确定速裁案件受案范围。从民事案件难易程度的盖然性分析,简单的民事案件在整个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远远高于复杂的民事案件。“简单推定说”便于节约司法成本,同时又有程序转换制度做保障,可以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会因程序的简化而受到侵害。另外,“简单推定说”是我国现有立法状态下的一种惟一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就是根据“简单推定说”原理并运用反向排除法来框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该条司法解释中列举了五种除外情形,前四种都属法定型的非简单民事案件,第五

4、种情形属于弹性条款,即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自己确定和调整。据此,除了前四种除外情形,法院完全可以将大多数的民商事案件首先推定为简单的民事案件予以繁简分流,进而选择哪些案件更适宜速裁程序审理。在排除一般意义上的非简单民事案件、缩小简单民事案件范围之后,不妨再利用一些既灵活又原则的方法,来帮助确定进入速裁流程的案件。例如,可以确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大致比例,这有利于在实务中进行宏观上的把握,避免要么掌握过宽和要么掌握过窄的现象。又如,选择由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对案件予以细致甄别,明确排除不属速裁范围的案件,这样分流出的繁简案件相对较为准确。再

5、如,对每个案件分流前可以电话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以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尽快让当事人达成诉讼上的和解。应当承认,采取“简单推定说”的分流原则客观上会扩大速裁受案范围,增加速裁法官的工作量,这就需要建立健全与速裁案件相匹配的制度。对于速裁组调解不成或不能及时调处的案件要及时与审判庭进行交接,加快案件回转速度。速裁法官在实践中也要善于总结,不断的调整速裁案件类型,确定哪些案件类型一般不适宜速裁,以便于在案件分流时及时排除。二、送达问题“快送达”作为速裁程序的一个关键环节,其效率如何直接影响到整个速裁程序的进程。速裁机制的送达方式灵活多

6、样,除了通常采取的发传票形式外,捎口信、电话、传真等等都是法院经常使用的方式。但是,各种送达方式的优缺点也较为明显。电话送达效率高效力低,邮递送达效力高效率低,成为制约速裁审理效率的重要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或缺席判决的根据。”由此可见,对于那些以简便方式送达传唤的,法院须以经当事人确认或有证据证明其确已收到为前提。实践中,采捎口信、电话通知等简便方式传唤的,

7、往往缺乏送达回证等书面凭证,若当事人在传唤后未如期参加庭审,要证明其已经得知或收到开庭通知谈何容易?法官将不得不通过“高效力”的邮寄方式重新送达,一定程度上反而影响了速裁的效率。此外,即便采用“高效力”的邮递送达方式,也免不了出现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等等问题,从而导致一些简单的民商事案件因送达不便而不适于速裁审理。可见,送达问题已经成为一个严重制约速裁程序适用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速裁案件应侧重于效率,可以采取一些加强效率的方式方法来解决送达问题。一是增加速裁机构送达人员、车辆的投

8、入,设立专人专车直接送达机制。速裁机构应当充实业务能力强、身体素质好的送达人员,配备专用警车,对于采取其它方式送达有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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