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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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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题四既判力论绪论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出发点的理论,那么既判力论可以说是诉讼终结点的理论。关于既判力的概念、作用、本质或根据、范围等问题的认识,构成了既判力理论。一、既判力的概念一般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部分,实际上是对诉讼标的中实体内容(即原告获得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所作出的判断,构成判决的主文。法院判决处于不能够利用上诉取消或变更的状态,叫做判决的确定。判决在确定之时产生既判力。确定判决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概念,在我国通常称为生效判决,判决
2、确定的时间即我国所谓的判决生效的时间。在我国,确定判决主要有地方各级法院超过上诉期的一审判决、地方各级法院的二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一、既判力的概念既判力观念渊源于罗马法,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都采用了这个概念。在英美法系,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已判决的事实或案件。其效力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判决既判力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所必须遵守的一个原则,在美国被称为既决判决规则。一、既判力的概念既然对案件中的实体法事项作出确定判
3、决,并且判决是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和法院共同作用的结果,那么既判力要求当事人和后诉法院对确定判决内容必须予以遵守。从当事人角度来说,对既判的案件不得再为争执。在制度上则体现为禁止当事人再行起诉(包括反诉);如再行起诉,应予驳回。这就是既判力的“禁止反覆”的作用,为既判力的消极效果。一、既判力的概念从法院的角度来说,既判力的积极效果或积极作用,要求法院在处理后诉时应受确定判决的拘束,即法院应以确定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为基础来处理后诉,不得作出相异的判决。这是既判力的“禁止矛盾”的作用。对于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则强调一事不再理的理念和意义,而对于既判力的积极效果
4、,则强调判决具有拘束后诉判决的积极作用。一、既判力的概念在我国,具有既判力的法律文书主要有:第一,我国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和我国法院承认或执行的外国法院确定判决。第二,具有既判力的其他法律文书。原先,既判力制度和理论主要处理法院判决的效力问题,如今既判力出现了扩大化现象,表现就是将既判力由法院判决扩张到其他法律文书,例如法律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的生效的调解书、确定的支付令、放弃和承认诉讼请求及裁判上和解的法庭笔录、破产程序中记载确定破产债权的债权表、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等,也具有既判力。一、既判力的概念之所以出现扩大化现象,其主要理由是既然对民事纠纷的实体问题
5、已经作出了终局解决,并且这种解决获得国家正式制度上的承认,就不该对此案件由民事诉讼再次解决,这种做法不仅符合既判力的精神,而且也是民事诉讼制度上对其他解决纠纷方式的尊重和支持。二、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一事不再理与一事不再讼,二者本质相同,只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事”,就是“诉”或“案件”之义。从当事人角度说是一事不再讼;从法院角度说是一事不再理。二、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关于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的关系主要有以下学说:第一,同一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既判力的概念范围,既判力当属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特殊表现,因为禁止法院就同一既判事项重复审理,这一效力
6、的基础实际上贯彻了解决纠纷的一次性原则,亦即一事不再理精神。基于这个理由,判决的既判力不外是诉讼上所表现的一事不再理的理念而已。同时,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认为是既判力消极作用的表现,不应视为存在于既判力之外的另一项独立的制度。二、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第二,区别说认为,既判力重视的是禁止法院就同一事件为前后矛盾的判决,并非一事不再理,而一事不再理是指判决一经确定,法院不得就同一事件再为审理。一事不再理是刑事诉讼制度中重要的审判制度,保护被告的正当权益,符合法律正义。因为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存有不同,作为民事判决对象的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已被确定
7、,也有发生重复的可能性,所以加进实践因素来考虑的话,从严格意义上说,不存在同一案件,而刑事裁判是以审判过去所为的具有可惩罚性的行为为目的,其同一性不变。二、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第三,交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主要包括以下效力:其一,诉讼系属效力,即对于已经起诉或正在诉讼中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即使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受理;其二,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即对于已经作出判决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受理。可见,在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方面,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有着一致的内容,然而,既判力的积极效果则是一事不再理所不具有的,而一事不再理中的诉讼系属效力则不为既判力所
8、包含。三、维护确定判决既判力的根据1、维护国家法律和法院判决的正当权威。2、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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