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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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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既判力的基准时 摘要:既判力的基准时看似是一个很小的问题,但却是民事诉讼理论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甚至可以说是动态民事诉讼的“灵魂”。但我国理论界对于既判力基准时的研究泛善可陈,司法实务界在处理相关问题时也常常出现混乱。本文欲从基准时入手,对判决既判力进行法理分析。同时借鉴德日理论,以求对我国法律理论与实践有所建树。 关键词:既判力;基准时;既判力扩张;既判力弱化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8-0118-02 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既判力占据着举
2、足轻重的地位。而在既判力理论中,“既判力效力的界限问题”是最为重要的,包括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主观范围和时间范围三个方面,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就是指既判力的基准时。长期以来,我国学者在借鉴国外既判力理论的基础上,对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但对既判力的基准时研究尚不充分,有必要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对此进行深入探讨。 一、既判力基准时的概念及既判力基准时的确定 既判力的基准时,是指确定终局判决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状态和权利状态产生既判效果的特定时间点。既判力的基准时对于既判力效力范围的界定至关重
3、要,它决定着前诉判决从何时起对后诉判决产生约束力。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7发生既判力的判决只确认特定时刻的权利状态,而不是确认所有未来的权利状态……涉及实质既判力的时刻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能提起新的事实主张的截止时刻相同。”据此,既判力的基准时应当界定在“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从民事诉讼理论的角度看,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会随着时间的不断推进和新事实的发生而不断发生变动,生效裁判只能是对特定时间点上的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判断。因此,若要确定既判力的效力界限,首先必须确定既判力效力开始产生的时间。从司法实践的
4、角度看,法院经常遭遇当事人双重起诉的问题,需要运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处理问题,在判断后诉中的“事”与前诉中的“事”是否为“一事”时,仅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的静态标准来判断是不够的,考虑到民事法律关系不断变化的动态过程,必须参考既判力的基准时。 二、既判力基准时的法理分析 近年来,尽管我国学者开始重视既判力理论问题,但主要局限于抽象的概念和宏观的制度介绍,缺乏细致的理论研究。对于既判力的效果,学者们通常将其简单概括为:“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或确定力。”既判力究竟包含哪些效
5、果?我国理论界鲜有细致论述。笔者认为,以既判力的基准时为视角,确定的终局判决的既判力包含以下三种具体效果。 (一)对当事人在基准时前已提出的主张,既判力表现为“确定力”7。生效终局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首先表现为确定力,即对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即实体法律关系状态)加以确定的效力。确定力是生效终局判决产生的最直接的法律效果。生效终局判决对诉讼标的的确定力,对后诉发挥着消极和积极作用两个方面的影响。日本学者高桥宏志认为:“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对后诉发生作用表现为如下两种形式,第一种是,与法院在标准时上
6、作出的‘诉讼标的存在或者不存在’之判断发生抵触的当事人主张将在后诉中被排斥(消极作用);第二种则是,后诉法院也必须以前述法院在基准时上作出的判断为前提来作出判决(积极作用)。”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第2款也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对当事人在基准时前应提未提的主张,既判力表现为“遮断效”。所谓“遮断效”,是指生效终局判决所具有的阻止当事人提出其在基准时前本可主张但未主张的事项的效果。大陆法系学者认为:“为贯彻既判力之消极作用与积极作用以发挥‘终局地强制解决
7、纷争’之制度目的,既判力除有确定当事人间与基准时点所存在之法律关系之效果外,并可阻挡当事人于后诉提出前诉基准时点以前所存在之事由(以试图改变后诉法院就当事人间法律关系之认定)之可能性,此等效力在学说上称为既判力之遮断效。”生效终局判决的既判力发生遮断效的前提是前诉当事人的辩论权已经受到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如果前诉中当事人的辩论权未受到保障或受到侵犯,既判力并不能产生遮断效。7 (三)基准时后出现的新事实不受既判力的拘束,当事人可以再次起诉。在通常情况下,判决确定的权利状态会随着新事由的出现而发生变动。因此,生效
8、终局判决的既判力是有时间范围的,即它只对标准时点上当事人之间的事实状态和权利状态具有确定力,同时对当事人在标准时前本可主张但未主张的事项具有遮断效,对于标准时后新出现的事由不具有确定力和遮断效。大陆法系学者认为:“至于在基准时点后所生之新事由,既非当事人于前诉中所得主张,自不受既判力遮断效所遮断,并不生当事人于后诉中不得加以主张之失权效。”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8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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