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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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章国际私法关系的主体第一节自然人一、自然人的国籍英美学派:个人对国家的忠诚关系德国学派:个人对国家的绝对服从关系法国学派:个人与国家的契约关系中国学派:一个人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注:依据英国法,出生在英国商船上的人,被认为是英国公民,美国法规定,在美国领海或港口内的外国商船上出生的人取得美国国籍。中国国籍法第5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一)自然人的国籍的积极冲突1、日本:以当事人最后取得的国籍为准2、匈牙利:以当事人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国的国籍为准3、波兰:以与

2、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为准4、中国: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解释第182条规定:“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思考:1、如何理解国际私法中的“本国法”?2、我国是否承认双重国籍?(二)自然人的国籍的消极冲突国籍的消极冲突,各国一般主张以当事人住所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如无住所或住所不能确定时,则以其居所地法为其本国法。如居所也不能确定时,有的国家规定适用法院地法或要求当事人归化法院地国国籍。中国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解释第181条规定:“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3、一般适用其居住国法律;如未定居,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小结:中国解决国籍的消极冲突途径:首先:适用定居国法其次:适用住所地国法最后:若没有上述两地,我国法没有规定思考:如何理解国际法中的“归化”?二、自然人的住所(一)住所:一个人以久住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住所两个构成要件:(一)久住的意思表示(二)居住一段时间的事实(二)居所:一个人在一定时间内居住的住所居所分为:临时居所和惯常居所(三)临时居所:偶然或暂时居住的处所(四)惯常居所:在一定时间内生活的中心和居住的处所注:住所冲突产生的原因:人们因工作或生活习惯有改变住所

4、的自由,有些国家承认一个人有两个以上的住所。(一)自然人的住所的积极冲突第一,内国住所与外国住所发生冲突的,适用内国法为住所地法。第二,外国住所与外国住所发生冲突的,又有以下几种方法:1、以先取得住所为住所,2、以最后取得的住所为住所,3、如果一个人同时取得两个住所,或以与当事人关系最密切的住所为住所,或以当事人现在居所地的住所为住所。当事人无居所的,则以父或母的最后住所为住所。中国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解释第183条规定:“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二)自然人的住所的消极

5、冲突各国普遍采用的方法是以居所代替住所。对于现在无住所的人,有的主张以其最后的住所或出生时的住所为住所,如果没有最后住所或出生时的住所,就以其居所为住所。对于无住所、居所的人,以他现在的所在地法为住所地法。注:中国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解释第183条规定:“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讨论分析题:2010年9月7日,中国渔船船长詹其雄及其他14名渔民在被日本扣押;9月13日,14名中国渔民乘包机安全返回;9月24日,日本冲绳县那霸地方检察厅决定以“保留处分”的形式放还詹其雄;9月25日,由中

6、国外交部和农业部组成的联合工作组接船长詹其雄,乘中国政府包机回国。分析:中国渔船船长17天后被日本司法机构释放的主因是什么?中国外交的强大?是中国经济强大?中国军事的强大?还是中国民众力量的强大?第二节法人一、法人的国籍(一)成员国籍主义(二)设立地主义,或称登记地主义(三)住所地主义(四)准据法主义法人的国籍应依法人设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来确定(五)实际控制主义(六)复合标准说小结:采用登记地主义或住所地主义的国家较多,法人国籍不应机械地作出规定,而应按具体情况,由法官灵活地作出决定。我国对内、外国法人国籍的确定采用不同

7、的标准:对外国法人国籍的确定,采取注册登记主义对内国法人国籍的确定,采取设立地主义和准据法的复合标准。二、法人的住所(1)管理中心所在地说,或称主事务所所在地说,即以法人的权力机构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许多国家的立法采取这种主张。(2)营业中心所在地说,即以法人实际从事营业活动的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地。(3)法人住所依其章程之规定说。小结:我国《民法通则》第39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即兼采管理中心所在地说和营业中心所在地说。法人的住所地不应机械地作出规定,而应按照具体情况,由法官灵活地作出决定。三、外

8、国法人的认可内国根据本国的法律对外国法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承认并允许其在内国从事涉外民事活动的过程。国内立法认可方式:(一)特别认可程序,即内国对外国法人通过特别登记或批准程序加以认可。(二)概括认可程序,即内国对属于某一外国的法人概括地加以认可。(三)一般认可程序,即内国对于外国特定种类的法人,不问其属于何国,一般都加以认可。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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