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的主体》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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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章国际私法的主体自然人法人国家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第一节自然人一、自然人的国籍冲突及其解决1、国籍的概念(1)英美学派认为,国籍是人民对国家的忠诚(allegiance)关系,个人一旦具有某国国籍,则负有对某国永久忠诚的义务。(2)德国学派认为,国籍是人民对国家的绝对服从(obedience)关系。(3)法国学派则把国籍看作是个人与国家的一种契约(contract)关系,国家与个人双方都负有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并可像契约一样,随时解除这种关系。李浩培教授关于国籍的概念更明白确切:一个人作为特定国

2、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这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2、国籍的冲突由于国籍的确定原则上属于国内法问题,而各国对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采取的制度不同,经常出现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国籍,或没有任何国家的国籍,前者称为国籍的积极冲突,后者称为国籍的消极冲突。例如,因出生而取得的国籍,有的国家采血统主义,有的国家采出生地主义。如在后者领土上出生而属于前一类国家国民的子女,在具有父母国籍的同时,也具有出生地国籍,因而成为双重国籍者。如在前者领土上出生而属于后一类国家国民的子女,则没有任何国籍而成为无国籍者

3、。如果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的情况,称为国籍的积极冲突,而不具有任何一国国籍的情况,称为国籍的消极冲突。3、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1)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以上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时,则内国国籍优先,该人为内国人,以内国法为其本国法。(2)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以上国籍都是外国国籍时,又有几种不同的解决方法:第一,以取得在先的国籍优先;第二,以取得在后的国籍优先;第三,以当事人惯常居所或住所所在地国的国籍优先;第四,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关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或者说依他的“实际国籍”决定其属人

4、法。所谓“实际国籍”或“关系最密切国家”的国籍,应综合各方面的因素考虑确定4、关于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对于国籍的消极冲突,各国一般主张以当事人住所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如无住所或住所不能确定时,则以其居所地法为其本国法。如居所亦不能确定时,有的国家规定适用法院地法或要求当事人归化法院地国国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意见》中规定:“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居住国法律;如未定居,适用其住所地国法。”二、自然人的住所冲突及其解决1、住所的概念住所是指一个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居住者

5、的长住意图和久住事实是决定住所的两个重要因素。居所(residence)是指一个人在一定时间内居住的处所。住所是久住之处,居所只是暂住或客居之地。居所可分为临时居所和惯常居所,后者是一个人在某段时间内生活的中心和居住的处所。人们普遍认为,惯常居所就是去掉住所中的意向因素的“持续一定时间的经常的实际居住。"住所与居所的区别在于:住所是久住之处,而居所只是暂住或客居之地;就法律而言,设定居所的条件比住所宽得多,不要求居民有久住的意思,只要有居住的事实即可。目前,惯常居所被越来越多地使用。2、住所的冲突

6、积极的冲突和消极的冲突。一个人同时取得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住所的情况,称为住所的积极冲突;无住所的情况,称为消极冲突。关于住所积极冲突的解决,有以下几种主张:(1)以个人的意思选择住所。(2)如果一个人有两个以上的住所,其中一个住所在法院地国,就优先适用法院地法。(3)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该法律关系所应适用的法律确定一个住所。(4)根据住所冲突的具体情形选择住所。第一,内国住所与外国住所发生冲突的,选择适用内国法为住所地法。第二,外国住所与外国住所发生冲突的,又有以下几种方法:A、以先取得住所为住所;

7、B、以最后取得的住所为住所;C、如果一个人同时取得两个住所,或以与当事人关系最密切的住所为住所,或以当事人现在居所地的住所为住所。当事人无居所的,则以父或母的最后住所为住所。关于住所消极冲突的解决,各国普遍采用的方法是以居所代替住所。对于现在无住所的人,有的主张以其最后的住所或出生时的住所为住所,如果没有最后住所或出生时的住所,就以其居所为住所。对于无住所、居所的人,以他现在的所在地法为住所地法。案例3.1某日侨申请恢复国籍案原告某氏,1936年出生于日本长野县,以后随日本籍父母到中国东北居住。1

8、946,因父母相继去世,遂为当地居民抚养。1952年该女与一中国男子结婚,自此定居中国。中国从1953年开始发给她外侨证书,1953年至1963年这段期间内,她一直被作为日本侨民对待。但自1963年起,该女士就再没有收到过外侨证外,她也没有申请加入中国国籍。1972年,中日两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后,该女士收到日本驻华使馆的“出国证书”,在该证件的国籍栏里填写的是日本。1975年,中国政府规定,凡具有中国国籍的在申请出国时,均需根据护照办理出国手续。这样,该女士得将日本驻华使馆发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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