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蓄卡被盗刷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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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储蓄卡被盗刷,判银行赔偿”给金融机构敲响警钟2012年5月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湖北法院民事(民生案件)审判工作蓝皮书”,将胡某与A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等十宗案件作为“2011年度十大典型民生案例”进行发布,其中“储蓄卡被盗刷,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终审判决,给金融机构敲响了警钟。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件作为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下发,所产生的社会效应,必将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也将对金融机构如何应对银行卡业务风险提出新的挑战。为此,笔者以此案例对金融机构如何防范银行卡业务的风险进行剖析,并提出一些建议,供一线

2、工作人员参考。【案例简述】2009年7月,胡某在A银行下属的某储蓄所开户,获取了储蓄卡,胡某与A银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至2010年6月23日13时38分23秒,胡某储蓄卡内存款余额为46206.25元。从2010年6月25日20时31分36秒至21时零6秒止,胡某储蓄卡内的存款被他人分11次在武汉市二桥邮政储蓄所(交易局号为420101512)的某ATM柜员机上盗取、盗转46000元,被扣收手续费162元,共计46162元。胡某于2010年6月27日向仙桃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至今未能抓获犯罪嫌

3、疑人,存款分文未追回。因与A银行协商未果,胡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银行赔偿存款本金46162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法院审理认为,从胡某提供的储蓄卡、储蓄卡存款支取明细表及法院依职权从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的报案记录、监控摄像资料复制光盘等,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胡某的存款被他人盗取的事实。A银行认为胡某可能存在出借、遗失储蓄卡的行为,在该银行的存款亦可能是其自己或委托他人支取,但却未能举证证明,对此,该银行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判决A银行支付胡某存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

4、利息。(案例来自: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1›仙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1›汉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焦点实录】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例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胡某的存款被支取的原因A银行认为:胡某的存款可能因出借、遗失储蓄卡被支取,亦可能是自己委托他人支取。胡某认为:储蓄卡一直随身携带,其存款系被他人支取。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

5、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0年6月25日晚胡某的存款在武汉被他人支取时,胡某为证明其主张的储蓄卡内存款被盗取的事实,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在A银行办理的储蓄卡、储蓄卡存款支取明细表、仙桃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胡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连同原审法院从仙桃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的A银行向仙桃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交的监控摄像资料复制光盘,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胡某的存款被他人盗取的事实。且结合在同一时期内A银行有数名客户储蓄卡上的存款被盗取的事实,

6、可进一步证明胡某的存款被他人盗取的事实。A银行上诉认为胡某可能出借、遗失储蓄卡的行为,在A银行的存款亦可能是自己委托他人支取,但却未能举证证明,对此,A银行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胡某是否存在过错及A银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A银行认为:被支取的储蓄卡有可能是胡某的原卡,且胡某自己泄露密码。胡某保管储蓄卡和密码不善,存在过错,A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胡某认为:本人不存在过错,A银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胡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原始卡,且A银行在向仙桃市银监办和公安机关提交的“关于客户被盗取的情况汇报”材

7、料中亦认可胡某的储蓄卡被复制,在认同胡某的存款被他人盗取的情形下,可推定取款人支取胡某储蓄卡内的存款使用的是伪造的储蓄卡。A银行主张胡某的存款被支取,系胡某本人对银行密码保管不善所致,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胡某并不存在过错。《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商业银行负有保障存款人存款安全的义务。本案中,胡某存款被盗取系因A银行未建立安全的监控体系,防范措施不当,存在安全隐患所致。A银行未尽到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法理链接】1

8、.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7号,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虽然储蓄卡密码被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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