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行政法律秩序的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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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和谐行政法律秩序的建构——基于“5.12地震”展现的行政法治化路径王学辉时间:2009-03-26  作者:  新闻来源:作者:王学辉(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摘要】:有什么样的民众就有什么样的政府。法制化的行政相对人更有利于催生出法制化的行政主体。故行政法治之构建,需要行政相对人担负起主体角色,履行主体责任。在“5.12地震”中,普通民众秉持法治精神与政府善意合作,实现了行政相对人主体性的个案回归。主体性回归以及由此形成的交往理性提供了一个异于传统方式的行政法治化进路,并标志着“和谐行政法”时代

2、的到来。【关键词】:行政相对人 主体性 行政法治 和谐行政法一 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中关注行政相对人问题是很晚近的事了。这源于行政法学理论研究中提出了服务论,提出了要将中国政府打造成一个服务型政府。[1]在管制型政府模式之下,行政相对人是得不到重视的。在我国传统以“行政权——行政主体——行政行为”为主线的行政法学研究范式中,相对人一般处于消极、被动、配合、辅助的角色,这种依附状态使针对性研究无可置喙。当下,我们已清楚地知道需要一个法治政府。对此,行政法学该作出什么回应?学界是否也该思考这样一个问题:我们究竟需要一个什么样的行政法?处于

3、急剧转型中的中国,在当下的世界结构中究竟需要什么样的行政法律秩序?通过多年的思考,笔者认为我们需要的是一个“和谐行政法”。[2]有鉴于此,本文将改变传统善从政府的角度分析行政法律秩序构建的路径,转而关注行政相对人,重点研究行政相对人的“主体性”,[3]关注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秩序构建中的价值,从而为建立比较系统的行政相对人理论体系提供前提性的理论支持。 所谓“主体性”是关于发现自身并理性运用自身力量的哲学范畴,首先通过“主客二元关系”体现出来。在君主专制时代,行政主体仅指官府一方,臣民处于一种“无主体性、不自由、不平等的社会存在状

4、态,它所衬托的是依附型人格、身份差别、人群对立、政治歧视、消极盲从权威等前现代性特征。”[4]显而易见,这种被控制、被设计的依附性角色无法让“臣民”获得主体性。 他们只是整个社会共同体中的一个构成部件,并与其他构成部件一起作为行政客体而存在。现代行政法产生以后,民权彰显,臣民递嬗为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并列构成行政法上之主体。与此相对应的客体,则缩变为“公共行政领域”——主要体现为由国家事务、共同事务、地方事务和公民事务组成的“公共事务”。经过以上转换,“官府——臣民”的主客二元关系[5]被“行政法主体[6]——公共行政领域”的主

5、客二元关系所取代。在“行政相对人——公共行政领域”关系中,行政相对人的“主体性”体现为能理性运用其自主性、能动性和创造性对公共事务进行自我选择、自我创造和自我决定,并且该自由不被任何其他存在(上帝、自然、权力等)所规定。主体性之觉醒,代表着行政相对人对自己独立的政治地位和法律地位的发现,代表着行政相对人对自我权利和义务的认知。成熟的主体意识意味着行政相对人把自己真正作为公共行政领域的主体,以主人翁姿态承担对公共事务的责任和使命并以认识和改造公共行政领域的活动践行其主体性。 行政相对人脱离行政客体身份以后,与行政主体不再是“主客关系

6、”,而是“主体间性关系”。在西方哲学中,“主体间性”是在主体性的基础上发展出来的概念。通俗地讲,“主体间性”通过引入“他人”这个概念来修正过于强调“自我”的主体性哲学,即从主客关系的取向转向主体间关系的取向,从以认知为其内容的宇宙本体论的努力转向以交往为其内容的社会本体论的努力。 在行政法中,行政相对人作为主体不仅通过主客关系体现主体性,而且能够通过主体间性关系体现主体性,这是由于:“‘自我’是在与‘他人’的相互联系中凸现出来的,这个词的核心意义是其主体间性,即与他人的社会关联。唯有在这种关联中,单独的人才能成为与众不同的个体而存

7、在。离开了社会群体,所谓的自我和主体都无从谈起。”[7]而主体间性存在于主体交往中。所谓交往,就是共在的主体之间的相互作用、相互沟通、相互理解,这是主体基本的存在方式,它反映的是“主体——主体”结构。[8]与主客关系中的“实践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实践理性”不同,主体间性关系中的行为是“交往行为”,由此产生的是“交往理性”。哈贝马斯认为,工具行为[9]在考虑手段和目的、技术和目标间的关系时不在乎目的和目标本身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工具行为是主体控制客体的作用关系,是主体与客体间的关系。交际行为则是主体与主体间的关系。其目的不是控制,而

8、是共同享有理解和达成协议;不是利用,而是增进协同和激发各自的力量。“交往理性之区别于实践理性,首先是因为它不再被归诸单个主体或国家——社会层次上的宏观主体。相反,使交往理性成为可能的,是把诸多互动连成一体、为生活形式赋予结构的语言媒介。这种合理性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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