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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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重庆第二师范学院陈月红依法施教重于泰山懂法就是保护自己一、学生伤害事故的定义与分类学生伤害事故:在学校内,以及虽在学校以外,但却在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发生的,由于学校或教师的过失或故意而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适用主体:学校与在校学生;时间: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空间: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一)过失性事故由于学校或教师的疏忽大意(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过于自信(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导致在校学生发生人身伤害的事故。■在校就餐,引起食物中毒;■住校学生宿舍火灾,无教师值班,无灭火设施,导致学生伤亡;■因

2、运动设施年久失修,学生在体育课上或者课外活动时摔伤或砸伤;■实验课教师未阐明实验操作程序以及仪器或化学药品的危险性,导致学生在操作时受到伤害;■组织学生外出活动时,未向上级请示、组织不得力,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等。(二)故意性事故学校或者教师明知其违法行为会导致学生的人身伤害,但却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最终导致发生学生人身伤害的事故。■教师因学生有盗窃行为而在其脸部刻字;■教师因学生未完成作业而打其耳光,致其失聪;■因学生没有缴纳学费,教师当众辱骂学生并将其赶出教室,导致学生自杀;■教师对学生实施性侵害等。(三)意外事故由学生自身原因或者由于学校或教师无法避免的原因而导致的学生人

3、身伤害事故。比如:■体育课或运动会上学生跑步猝死;■学生上课期间被墙外飞来的石子打伤。二、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一)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过错大小划分责任1、过错行为;2、损害事实;3、因果关系。(二)公平责任原则:双方均无过错,共同分担责任学校过错的认定——对象不同有区别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过错推定、举证责任倒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解释:(1)原则上要承担责任,除非能证明尽到职责;(2)举证责任在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

4、机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解释:(1)只有未尽到职责才承担责任;(2)举证责任在原告。3、第三人侵权: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解释:(1)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补充责任;(2)举证责任在原告。损害后果的

5、法律特征具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如果是轻微伤,可以即时处理,没有产生其他影响,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应当具有补偿的可能,“机遇损失”、“青春损失”不予赔偿;当事人凭主观上的感觉或者臆想的损害(如认为受伤可能影响考大学)不予赔偿。具有确定性,损害必须已发生的。对将要发生的损失,应当有依据。例如后续医疗费鉴定。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是确定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相互关联,法律只承认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才有可能存在过错责任。三、典型案例分析案例分析(1)【案例名称】学生跳窗案【案例来源】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

6、3)胶南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案情简介】原告在被告学校高二八班就读。2011年1月7日晚11时30分左右,原告逄(páng)浩在班主任查完宿舍人员后,把宿舍楼二楼东山窗户生锈的防盗网掀开,从二楼窗户跳下摔伤,学校物业管理人员看到后,遂通知学校值班干部和班主任老师,并连夜联系家长,于次日凌晨1时左右将原告送至医院。入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骨骨折;3、左肱骨外踝骨折;4、多发软组织伤。原告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3878.23元。被告学校规定21时40分下晚自习,22时宿舍熄灯,22时30分关闭宿舍门。被告曾于2007年4月14日下发了关于对上网等违纪学生的处理规定

7、,对翻越窗户、跳楼爬楼等行为给予相应处分,并视其情节轻重由家长领回家反省教育一个周到一个月。【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原告16878.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判决结果】驳回原告逄浩的诉讼请求。【判决理由】1、过错责任原则。2、在考察学校应否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未成年学生在校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时,学校有无过错,是衡量的主要标准。有过错,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即不予赔偿。3、四个构成要件。4、“谁主张,谁举证”。5、原告故意违反校纪校规,具有重大过错,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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