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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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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xx银行出口保理业务管理及操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口保理业务的管理,规范出口保理业务运作,促进其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国际惯例及我行信贷有关规章制度,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出口保理(ExportFactoring)是指我行作为出口保理商,为卖方(出口商或称供应商,下同)提供应收账款的账务管理(ReceivablesLedgering)、账款催收(CollectionofReceivables)或买方信用担保(CreditProtection)的服务,还可以提供发票项下融资(Finance)的一项综合性金融产品。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出口保
2、理,按照保理商是否承担买方信用风险的划分标准,分为“无追索权保理”和“有追索权保理”。“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包括承担买方信用风险在内的保理;“有追索权保理”是指不包括承担买方信用风险,只提供其他服务的保理。我行办理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中,若我行已经支付承购款(或提供融资)后,发生买方信用风险,我行承担坏账损失,即我行除了有权向承担信用风险的进口保理商(或信用保险公司)追偿外,不能向出口企业追索;倘若发生贸易纠纷等事项,我行则仍可向出口企业追索。办理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对于我行通过支付承购款(或提供融资)方式购进的应收账款,我行有权在保理期间届满而未能收回或其他特定情形下,要求
3、卖方承担回购责任。第四条本规定所指的出口保理,按照是否将保理商与卖方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买方的划分标准,分为“公开型保理”与“33隐蔽型保理”。“公开型保理”是指债权转让一经发生,卖方或保理商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以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并指示债务人将货款付到指定账户。“隐蔽型保理”(或称非通知型保理non-notificationfactoring)是指办理保理业务后,卖方或保理商不立即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买方),而待账款逾期一定时间后仍未获债务人足额支付时,再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第五条本规定所指的出口保理,按照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参与数的划分标准
4、,分为“双保理”和“单保理”两种运作模式。“双保理”是指至少有一家保理商与我行合作,共同承担买方信用风险或者提供货款催收等项服务的保理业务。“单保理”是指我行独自提供服务项目的保理业务。本规定所称“双保理”业务的保理商主要是指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的会员。我行与代理行、非FCI会员保理商之间合作提供服务的保理,以及我行自己以投保人身份购买信用保险办理的保理,也都归属为“双保理”。我行系统内两家不同分行之间合作办理的保理其性质属于单保理,为区分于一家分行自己提供保理服务的情况,将此类保理归属于“系统内双保理”。但所有非FCI会员之间的双保理业务,在行业习惯、遵循规则、
5、业务流程等方面存在差异。本文件中如无特别说明,所述双保理均指与FCI会员之间的双保理。第六条双保理业务的当事人通常有以下四方:(一)卖方,指对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下同)出具发票的出口企业;(二)买方(进口商,即债务人,下同),指对提供货物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负有付款责任的一方;33(三)出口保理商,是指与出口商签订出口保理协议,接受出口商所转让的应收账款的一方;(四)进口保理商,是指根据GRIF规则或双方协议接受出口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的一方。在保理业务中,若卖方是我行客户,买方不是我行系统内客户,如只有我行充当出口保理商角色,没有进口保理商提供服务,属直接出口保理(dir
6、ectexportfactoring),或称出口单保理。若买卖双方都是我行系统内客户,我行充当进、出口保理商双重身份。此类情况包括我行一家经办行独自承担或者系统内两家经办行(含境内外分行)之间各自承担进、出口保理商角色的情况。第七条双保理业务,除了遵守本规定外,还需要遵守FCI制定的《国际保理通则》(GeneralRulesforInternationalFactoring-GRIF)以及保理商之间的相关安排。第八条对于非FCI会员保理商或代理行以及商业信用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合作提供的保理服务,在对此类金融机构核定同业授信额度后,其业务流程比照双保理模式进行。其具体业务
7、做法视个案报总行核批或由总行另行规定。第九条出口企业购买中国出口信用保险之后,在我行办理出口信保项下保理融资,原则上按照有追索权单保理对待,其他要求遵照《招商银行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业务管理规定》办理。第十条出口保理业务主要适用于以赊销(O/A)为结算方式,付款期限不超过180天的货物出口贸易。在承兑交单(D/A)方式下能否办理保理业务则视情况而定。如系双保理,取决于进口保理商是否受理,如系单保理,则由经办行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受理。第十一条本规定中所引用的术语释义如下:33(一)买方信用额度(CreditlineorCred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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