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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7)金刑终字第××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飞,曾用名王鹏,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大学文化,住金华市金海区,目前系金华大学学生,此前没有受到过法律处分,1996年12月12日,因盗窃嫌疑被羁押,1996年12月29日被逮捕,1997年3月21日经金华市金海区人民法院审判,判处田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金海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金海区人民检察院
2、指控原审被告人田飞盗窃罪一案,于1997年3月21日作出(1997)×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田飞及其辩护人×××、证人李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金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飞于1996年12月10日和12月11日先后在本区鑫隆商场自选厅内盗窃五粮液酒六瓶,价值人民币1440元3。经金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清楚,确凿无误,证据充分,判决告人田飞,犯盗窃罪,鉴于其在归
3、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犯罪系未遂,予以从轻判处,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上诉人田飞及其辩护人上诉认为田飞的行为情节轻微,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的表现,而且田飞是在校大学生,应该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这一因素,一审对田飞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田飞犯盗窃罪,且部分犯罪系未遂,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判处。而且上诉人提出的田飞是在校大学生这一事实也是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应该予以考虑。虽然上诉人上诉时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还未施行,但是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4、》已经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金华市金海区人民法院(1997)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田飞的定罪部分;二、撤销金华市金海区人民法院(1997)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田飞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田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行两个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3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1997年12月8日 (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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