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色娘子军二审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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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审裁判结果一、中央芭蕾舞团就其二〇〇三年六月后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前,持续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未向梁信支付表演改编作品报酬的行为,赔偿梁信梁信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两万元,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二、中央芭蕾舞团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23号《公证书》,公证显示其官方网站介绍涉案剧目《红色娘子军》时未给梁信署名行为,向梁信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选择一家全国性的平面日报媒体择要刊登相关内容,费用由中央芭蕾舞团承担;三、驳回梁信其他诉讼请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

2、1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信,男,192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XXXX。委托代理人戴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芭蕾舞团,住XXXX。法定代表人冯英,团长。 委托代理人尤玉芳,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央芭蕾舞团工作人员,住XXXX。委托代理人陈界融,四川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梁信与上诉人中央芭蕾舞团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西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3、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信的委托代理人戴威、李大中,上诉人中央芭蕾舞团的委托代理人尤玉芳、陈界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梁信原审诉称:1961年,上海天马电影制片厂根据我创作的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拍摄成同名电影并公映发行。1964年,中央芭蕾舞团将电影剧本改编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并公演。1993年6月,我与中央芭蕾舞团依照1991年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1991年著作权法)以“补订”的方式订立协议,双方确认了梁信享有电影剧本的著作权;确

4、认了中央芭蕾舞团的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系根据梁信电影剧本改编而成;确认中央芭蕾舞团负有标注“根据梁信同名电影文学剧本改编”署名义务;同时约定,中央芭蕾舞团一次性付给梁信人民币伍仟元整作为“表演”作品向作者支付的报酬。1991年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有效期不超过十年,故该协议应于2003年6月期满失效。此后,梁信曾要求中央芭蕾舞团尊重梁信的著作权利并要求协商续约,但迟迟未能与17中央芭蕾舞团取得一致,且中央芭蕾舞团亦未按合同约定给梁信署名。据此,中央芭蕾舞团自2003年6月后对于《红色娘子军》的演出行为已侵犯我的改编权、表演权及署名权,请求法院判令

5、中央芭蕾舞团:一、停止侵权,即在未经梁信许可的情况下,不得演出根据梁信作品改编的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二、公开向梁信赔礼道歉;三、赔偿梁信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五万元,共计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中央芭蕾舞团原审辩称:中央芭蕾舞团并未侵犯梁信的改编权、表演权和署名权,1964年中央芭蕾舞团就已经改编完成了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目前表演的是中央芭蕾舞团的改编作品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而非梁信的电影文学作品《红色娘子军》,中央芭蕾舞团在演出时在自己的节目单和海报上对梁信均有署名。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后,中央芭蕾舞团与

6、梁信针对表演改编作品对原作品作者的报酬权问题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对报酬权的一次性解决,故中央芭蕾舞团后续的表演行为不会构成对梁信著作权的侵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梁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与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的创作及表演有关的事实。 梁信是《红色娘子军》电影剧本的作者。1961年,上海天马电影制片厂根据梁信创作的电影文学剧本,由谢晋导演拍摄了电影《红色娘子军》并公映。该片描述了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我国海南岛地区一支由劳苦妇女组成的红军队伍的战斗故事以及红军战士吴琼花在战斗环境里锻炼成长的经过。该电影片头署名编

7、剧为梁信。 1964年初,当时的北京舞蹈学校实验芭蕾舞剧团(现为中央芭蕾舞团)开始在有关部门的组织下,根据梁信编剧的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进行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的改编。 中央芭蕾舞团称该剧改编过程中,在当时的解放军总政治部及中南军区的协调下,曾与梁信取得联系,改编工作得到了梁信的同意,梁信实际参加了改编工作。为证明这一事实,中央芭蕾舞团提交了如下两份证据,梁信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1、中央芭蕾舞团前身北京舞蹈学校形成于1964年2月的《<红色娘子军>创作情况简报》,简报称:“创作组已于1964年1月28日建立,成员有编

8、导李承祥、王锡贤、蒋祖慧,美术设计马运洪、梁晔、由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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