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专利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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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湾专利法施行细则  民国三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发布三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四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行政院修正发布  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经济部修正发布  七十年十月二日经济部令修正公布  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经济部令修正公布  七十六年七月十日经济部令修正公布第四、五、六、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九、二一、二三、二四、二七、二八、二九、三O、三二、三三、四七、五二、五四、五五、五六条暨增订第十条之一、三七条之一、五六条之一,并删除第二O、四五、四六条条文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本细则依专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使

2、用之文字)  依本法及本细则规定之申请,所应备具之文件,概须用中国文字,其科学名辞之译名下,并应附注外国文原名。科学名辞之译名,应以国立编译馆编译者为准。  前项文件原系外国文者,并应附送原本。  第三条 (程式不合之补具)  申请文件定有程式者应依其程式。  申请文件不符合规定之程式或不明晰者,专利局得限期通知补正;其未依限补正者,依本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延误指定期间之规定,其申请行为无效。  第四条 (期间)  本法及本细则关于期间之规定,其最后一日为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时,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第五条 (指定期间之变更)  依本法及本细则指定之期间,专利局

3、得依职权或据申请变更之。  前项期间之申请变更,应载明理由向专利局为之。  第六条 (申请专利文件之寄送及申请先后之认定)  申请专利所送文件,由邮局寄送者,必须挂号。专利局应以送寄地邮戳为准,认定申请之先后。  本法所定或专利局指定之各项期间之遵守,应以书件或物件送达专利局之日为准;如系邮递,以发寄地邮戳为准。  申请人指定第三人为送达代收人者,应向专利局陈明,该代收人应受送达之住、居所,不得以通讯处、邮政信箱或文件代收处为收受或文件送达之处所。  第七条 (故障声明书)  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声明故障者,应备具声明书,详叙其事实及发生之年、月、日,附

4、具证明文件向专利局为之;其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补行程序时,应叙明故障消灭之事由及年、月、日。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故障。系指天灾或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者而言。  第八条 (必须存档之书件)  申请人对申请专利必须存档之书件,不得请求退还,如有必要得申请查阅、抄录或影印。  第九条 (关于期间之举证)  本法第二条第一款但书及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但书及第三款关于期间之规定,申请人应叙明事实及其年、月、日,有证件者,并应附送证件。  第十条 (说明书及图式之格式及内容)  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之说明书及图式,应以国家标准申请四号(210×297公厘)

5、纸制作一式三份,说明书应直式横书由左至右载明下列事项:  一 发明或创作名称:应与所申请之专利内容相符,不得冠以无关之文字。  二 发明人或创作人姓名、籍贯(或国籍)、住、居所。  三 申请人姓名、籍贯(或国籍)、住、居所;如为法人,其名称、事务所及其代  表人姓名。  四 发明或创作摘要:应以简明之文字叙述其申请专利内容之特点。  五 发明或创作说明:应载明有关之先前技术,发明或创作之目的、技术内容、特  点及功效,使熟习该项技术者能了解其内容并可据以实施。  六 申请专利范围。  图式应参照工业制图法以墨线绘制,并注明符号。  第十条之一 (申请专利范围之

6、内涵及叙述)  前条第一项第六款之申请专利范围,应具体指明申请专利之标的、技术内容及特点,并依下列规定叙述:  一 申请专利范围得以一项以上之独立项标示,其项数应配合发明之内容。  二 独立项应载明申请专利之构成及其实施之必要技术内容。  三 对独立项内容有限制之必要或需以实施例表现时,得以一项以上之附属项依附  叙述之。附属项应载明其所依附之项目,其依附于二项以上者为多项附属项,  应以选择式为之。  四 附属项得有其他附属项依附叙述之。但多项附属项间不得直接或间接依附。  五 以多项叙述者,每一项目应以数字序列,独立项、附属项以依附关系序列。每  一项目以

7、一段文字叙述,其内容不得仅引述说明书之行数或图式之代号。  前项规定于新型专利之申请准用之。但新型之独立项以一项为原则。  第十一条 (模型样品之检送)  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之模型或样品,得以图形或照片代之。但专利局认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限期检送。  模型或样品送到时如有毁损,专利局得通知申请人补送。  前项模型或样品,应于审查确定后三个月内领回,逾期由专利局自行处理。  第十二条 (图说之格式及内容)  本法第一百十六条规定之图说,应以国家标准甲四号(210×297公厘)纸制作一式三份,直式横书由左至右载明下列事项:  一 创作名称及指定使用之物品类别:创作

8、名称应与申请专利内容相符,不得冠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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