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施行细则n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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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专利法施行细则【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4-04-07【效力属性】已修正【正  文】专利法施行细则    第1条    本细则依专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本法所为之申请,除依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以电子方式为之者外,应以书面提出,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委任有专利代理人者,得仅由代理人签名或盖章。专利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检附身分证明或法人证明文件。    依本法及本细则所为之申请,以书面提出者,应使用专利专责机关指定之书表;其格式及份数,由专利专责机关定之。    第3条    科学名词之译名经国立编译馆编译者,应以

2、该译名为原则;未经该馆编译或专利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附注外文原名。    申请专利及办理有关专利事项之文件,应用中文;证明文件为外文者,专利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检附中文译本或节译本。    第4条    依本法及本细则所定应检附之证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为之。    原本或正本,经当事人释明与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得以影本代之。但举发证据为书证影本者,应证明与原本或正本相同。    原本或正本,经专利专责机关验证无讹后,得予发还。    第5条    申请专利文件之送达,以书面提出者,应以书件或物件送达专利专责机关之日为准。但以挂号邮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邮当日之邮戳

3、所载日期为准。    第6条    依本法及本细则指定之期间,申请人得于指定期间届满前,载明理由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延展。    第7条    申请人之姓名或名称、印章、住居所或营业所变更时,应检附证明文件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变更。但其变更无须以文件证明者,免予检附。    第8条    申请人委任专利代理人者,应检附委任书,载明代理之权限及送达处所。    专利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专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单独代理申请人。    违反前项规定而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单独代理。    专利代理人经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为复代理人。    申请人变更代理人之权限或更换代理人时,非以

4、书面通知专利专责机关,对专利专责机关不生效力。    专利代理人之送达处所、印章变更时,应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变更。    申请人得检附委讬书,指定第三人为送达代收人。    第9条    申请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式而得补正者,专利专责机关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或补正仍不齐备者,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10条    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回复原状者,应叙明延误期间之原因、消灭之事由及年、月、日,并检附证明文件向专利专责机关为之。    第11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所定之十二个月,自外国第一次申请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之申请日止。 

5、   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项所定之六个月,自外国第一次申请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之申请日止。    第12条    依本法第十条规定,申请变更专利申请权人名义者,应检附专利申请权归属之协议书或相关证明文件。    依本法第十条规定,申请变更专利权人名义者,应检附专利权归属之协议书或相关证明文件及专利证书。    第13条    因继受专利申请权申请变更名义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因受让而变更名义者,其受让专利申请权之契约书或让与人出具之证明文件。但公司因并购而承受者,为并购之证明文件。    二、因继承而变更名义者,其死亡及继承证明文件。 

6、   第14条    申请发明专利或申请新型专利者,其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明或新型名称。    二、发明人或创作人姓名、国籍。    三、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国籍、住居所或营业所;有代表人者,并应载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专利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务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并应于申请书上声明之:    一、主张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事实者。    二、主张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之优先权者。    三、主张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优先权者。    四、申请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发明专利者。    第15条

7、    发明、新型专利说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明或新型名称。    二、发明人或创作人姓名、国籍。    三、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国籍、住居所或营业所;有代表人者,并应载明代表人姓名。    四、主张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优先权者,各第一次申请专利之国家、申请案号及申请日。    五、申请前已向外国申请专利者,并载明在外国之申请案号及申请日。    六、主张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优先权者,各申请案号及申请日。    七、主张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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