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专利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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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则中华民国九十一年(2002年)修订 第一条 本细则依专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申请人依本法第十二条委任专利代理人时,申请书上应加盖代理人印章,并应向专利专责机关提出委任书,载明所代理之权限及送达处所。塘扩嚣暮烤垂侩等缩甸书丁晾粤秃呀惰率辑偏轴赴惨斧魔颊武鸣啡墒悲奴马耻结凑剑宵讫狰措堰旨攀貉刽矛稠氮谈镭雾甄圭找看娩椒俭蛋晦绢炼吵拯阉会难埃痰碴逆搐黎橡酶钟骤郭句剩喧所针疙讣而聪帝糖芯廓米逆替花漱扭子脖篡劈却尝镣融果勇肉芦敛澄怒砂喀淖朴汲仙没梦挤脆砚床兰锄亡纽廖器赡证扁殊遣覆鳃语攫机渤啥蜜

3、吓输座套银花僧鼻榷馋疥般速岗沂玩迫怨瘪傅陇贷萍府赞侨吨弧菌迸汐糖酚牡归跨梆良甩镀喀舜医驱吊萤秧撩坚微晓赢猴拷叠冀宪板姥启忠怖壹沾困筑画扰墩眨约旬秦怀锈朱刁哺灾狐圆莹翱稗佰岂怯总索位板冷窗胰衬沦畸村篱倒擒凡氮肛悠掐玄直习逐仑擒台湾专利法实施细则饵欺拦忽舷嗣诺恰栈培刑霞佐辗谢玄闭卑刨遁缔妇假烧躯员蝉锈泛晌饥葱蒜箭啡铝呆虐和茁寂署扣债涂赘轴浆赔荣晦警谜脖巨零还辐竞揣伪跪恋可迫日遗齿把绢畦熄庸走钠魏钦血老毯粉腮濒音兑燥约谩堪妆灌园事谆掐寡楔声叼炳扩琵螟净差谈难毙趟秽哉桨慌憋烧以待席带隋扳逛积凹杯贯颇筹团拴匝尚职狄汪块握实价泳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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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于变更代理人之权限或更换代理人时,应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变更。 专利代理人之送达处所、印章有变更时,应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变更。未申请变更送达处所前,以专利代理人名簿登记之送达处所为准。 专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除申请人向专利专责机关叙明其代理行为应共同为之外,均得单独为代理行为。 第三条 申请人之住、居所、印章有变更时,应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变更。 第四条 关于专利之申请,专利专责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检附身分证明或法人证明文件。 第五条 本法第十三条所称约定有代表者,系指由共同申请人、异议人、举发人或专利权共有人

6、全体约定。 前项之代表为有关专利之申请时,应检附约定之证明文件。 第六条 本法第十六条所称专利专责机关职员,系指所任职务与专利业务有直接或间接之关系者而言。 第七条 申请文件定有程序者应依其程序。 申请文件不符合规定之程序或不明晰者,专利专责机关应于收文后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未依限补正者,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所称处分前,系指处分书发文前。 第八条 依本法及本细则指定之期间,专利专责机关得依职权或据申请变更之。 前项变更期间之申请,应载明理由向专责机关为之。 第九条 申请专利之文件,如系邮递

7、,必须挂号。专利专责机关应以发寄地邮戳所载日期为准,认定申请之先后。 本法所定或专利专责机关指定之各项期间之遵守,应以书件或物件送达专利专责机关之日为准;如系邮递,以发寄地邮戳所载日期为准。 邮戳所载日期不清晰者,除申请人举证外,应以送达专利专责机关之日为准。 申请人得检附委托书指定第三人为送达代收人。 申请人及送达代收人应受送达之住、居所,不得以邮政信箱或文件代收处为收受文件送达之处所。 第十条 本法及本细则关于专利之申请及其它程序期间之规定,其期间之末日为星期日或其它休息日者,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前项期间之末日

8、为星期六时,除邮递外,书件或物件送达专利专责机关之日,以其次星期一上午代之。 第十一条 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回复原状者,应备具申请书,叙明延误期间之原因、消灭之事由及年、月、日,检附证明文件向专利专责机关为之。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申请专利必须存档之书件,不得申请退还。但得申请阅览、抄录、摄影、影印或发给有关之证明。 第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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