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卫生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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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91年11月08日修正)第1條本細則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第2條(刪除)第3條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申請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妝品及化妝品色素之查驗,應填具申請書,連同查驗費及左列文件,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之:一仿單標籤粘貼表二份,並附中文譯本。二證照粘貼表一份(粘貼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或化妝品色素販賣許可執照影本)。三出產國家許可製售之證明文件一份。但申請輸入化妝品色素者,免附。四原製造廠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書各二份。五國外廠商委託代理或經銷證明文件,並附中文譯本一份。六新發明或新製品之含有醫療

2、或毒劇藥品化妝品、化妝品色素,應附有關研究報告資料、安全試驗報告、儲存試驗變化報告及臨床試驗報告文件各二份。七樣品。八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第4條依本條例第七條及第八條核准或備查輸入有案之化妝品及化妝品色素,非原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業者,亦得檢具來源證明等有關證件,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後,依有關規定辦理輸入手續。第5條輸入之化粧品依本條例第九條申請在國內分裝或改裝者,應依原廠授權之產品項目,分別填具分裝或改裝申請書,連同左列文件,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一工廠登記證影本一份。二仿單標籤粘貼表五份。三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輸入許可證影本或輸入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備

3、查文件影本一份。但輸入免備查之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者,免附。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第6條經核准或備查輸入或製造之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依本條例第十條或第二十一條申請變更原核准或備查事項者,應按件分別填具申請書,依左列規定,申請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一變更成分(處方)、劑型、製法者,應檢附原許可證、查驗登記申請書、有關品質管制紀錄表及檢驗成績書或其他指定資料。變更化粧品成分、劑型者,應附樣品。二變更前款以外事項者,應檢附原許可證、新標籤、仿單或其他指定資料。第7條化妝品或化妝品色素之原核准或備查事項經准變更記載者,其原記載事項與變更後記載事項不

4、符者,得於原記載之保存期限內繼續販賣至售完為止。第8條化粧品色素販賣業者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營業許可,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並繳納執照費;經許可者,發給許可執照。前項執照費金額及許可執照應記載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其執照費之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第9條化粧品色素販賣業者申請停業,應將許可執照隨繳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記明停業理由及期限後,俟核准復業時發還之。申請歇業者,應將其所領許可執照繳銷,其不繳銷者,由原發照機關公告註銷。第10條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妝品或化妝品色素之輸入或製造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仍須製造或輸入,依本條例第十四條或第

5、二十二條申請延長者,應在屆滿前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原許可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在原證加註延長期限,發還繼續使用。有效期間屆滿未申請延長或不准延長者,公告註銷其原許可證。第11條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申請製造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妝品及化妝品色素之查驗,應填具申請書,連同查驗費及左列文件,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之:一仿單標籤粘貼表二份。二證照粘貼表一份(粘貼工廠登記證及監製藥師執業執照影本各一份)。三試製紀錄表各二份。四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書各二份。五樣品。六處方依據文件一份。但申請製造化妝品色素者,免附。七新發明或新製品之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妝品、化妝品

6、色素,應附有關研究報告資料、含配合禁忌之安全試驗報告、儲存試驗報告及臨床試驗報告各二份。八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第12條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製造應備查之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應填具申請書,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第13條本條例所稱之查驗費,包括審查費及檢驗費,其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第14條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製造業者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聘用之藥師,如有解聘、辭聘或有不能執行業務之情事,應即另聘。第15條申請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查驗、備查或變更其名稱、標籤、仿單、包裝、商標、圖形時,如有仿冒或影射他人註冊商標情事者,除申請人應自

7、負法律責任外,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亦得視其情節通知限期更改或作其他必要措施。第16條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收回之市售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立即採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並自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之日起一個月內收回,連同庫存品一併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備,依左列方式辦理:一如係核准輸入者,限期退運出口。二逾期未退運或在本國製造者,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銷燬。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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