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化妆品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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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化妆品卫生管理条例【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06-12【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化妆品卫生管理条例    第1条     化妆品卫生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    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化妆品,系指施于人体外部,以润泽发肤,刺激嗅觉,掩饰体臭或修饰容貌之物品;其范围及种类,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4条     本条例所称标签,系指化妆品容器上或包装上,用以记载文字、图画

2、或记号之标示物。    第5条     本条例所称仿单,系指化妆品附加之说明书。    第6条     化妆品之标签、仿单或包装,应依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规定,分别刊载厂名、地址、品名、许可证或核准字号、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号或出厂日期。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者,并应刊载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    前项所定应刊载之事项,如因化妆品体积过小,无法在容器上或包装上详细记载时,应于仿单内记载之。其属国内制造之化妆品,标签、仿单及包装所刊载之文字以中文为主;自国外输入之化妆品,其仿单应译为中文,并载明输入厂商之名称、地址。    化妆品含有医疗或毒剧药品者,应标示药品

3、名称、含量及使用时注意事项。    第7条     输入化妆品含有医疗或毒剧药品者,应提出载有原料名称、成分、色素名称及其用途之申请书,连同标签、仿单、样品、包装、容器、化验报告书及有关证件,并缴纳证书费、查验费,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查验;经核准并发给许可证后,始得输入。    输入化妆品未含有医疗或毒剧药品者,应提出载有原料名称、成分、色素名称及其用途之申请书,连同标签、仿单及有关证件,并缴纳审查费,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备查。但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免予备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医疗或毒剧药品之名称、用量、规格及申请书之格式、样品之数量、标签及仿单之份数及证书费、查验

4、费之金额;第二项申请书之格式、标签、仿单之份数及审查费之金额,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8条     输入化妆品色素者,应提出载有色素名称之申请书,连同标签、仿单、样品、包装、容器、化验报告书及有关证件,并缴纳证书费、查验费,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查验;经核准并发给许可证后,始得输入。    前申请书之格式、样品之数量、标签及仿单之份数及证书费、查验费之金额,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9条     输入之化妆品,应以原装为限,非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在国内分装或改装出售。    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核准在国内分装或改装出售之化妆品,应在标签及仿单之

5、明显处,以中文载明分装或改装之厂商名称及地址。    第10条     输入化妆品或化妆品色素之核准或备查事项,非经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或备查,不得变更。    第11条     化妆品内含有不合法定标准之化妆品色素者,不得输入或贩卖。    第12条     化妆品贩卖业者,不得将化妆品之标签、仿单、包装或容器等改变出售。    第13条     化妆品色素贩卖业者,应报经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之许可,始得营业。    前项业者许可执照之记载事项如有变更或自行停业、歇业者,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或停业、歇业之记载。停业期间不得超过一年,并应于停业期满前

6、一个月内申请复业。    第14条     含有医疗或毒剧药品化妆品及化妆品色素输入许可证,其有效期间为五年;期满仍须继续输入者,应事先报请原核发机关延长之。但每次延长不得超过四年。    第15条     化妆品之制造,非经领有工厂登记证者,不得为之。    前项工厂之设厂标准,由中央工业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16条     制造化妆品含有医疗或毒剧药品者,应提出载有原料名称、成分、色素名称及制造要旨之申请书,连同标签、仿单、样品、包装、容器及化验报告书,并缴纳证书费、查验费,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查验;经核准发给许可证后,始得制造。    制造化妆品未

7、含有医疗或毒剧药品者,应提出载有原料名称、成分、色素名称及其用途之申请书,连同标签、仿单及有关证件,并缴纳审查费,申请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备查。但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免予备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申请书之格式、样品之数量、标签、仿单之份数及证书费、查验费之金额;第二项申请书之格式、标签、仿单之份数及审查费之金额,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17条     制造化妆品色素,应提出载有色素名称之申请书,连同标签、样品、包装、容器及化验报告书,并缴纳证书费、查验费,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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