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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坟墓设置管理条例施行细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08-23【正 文】坟墓设置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1条 本细则依坟墓设置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于辖区外设置公立公墓,应先征得该辖区地方政府之同意。 第3条 实施区域计划地区已定有区域性丧葬设施计划者,其公立公墓之设置应依计划为之。 第4条 私立公墓之设置,其土地面积不得小于五公顷。 于本条例公布施行前设置,而于本条例施行后扩充其墓地者,其扩充后之
2、总土地面积亦同。 第5条 依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申请设置公墓应检具之文件为一式三份。地籍图之比例尺不得小于一千二百分之一;配置图说应以六百分之一比例尺之地形测量图为依据绘制。设置于山坡地之公墓,其配置图之等高线间距并不得大于一公尺。 第6条 本条例第七条所称不影响水土保持、不破坏自然景观、不妨碍耕作之适当地点,指左列地区而言: 一依区域计划法划定之山坡地保育区、一般农业区及风景区。 二依都市计划法划定之农业区。 前项第一款之山坡地保育区,不包括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类标准划定之五级、六级山坡地
3、;前项第一款之一般农业区及第二款之农业区,不包括一至十二等则田地目土地。 第一项第一款之山坡地保育区、一般农业区、风景区,应先征得各该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变更编定为坟墓用地,第二款之农业区应先申请变更都市计划,划定为公墓用地后,始得使用。 第7条 本条例第七条所称一千公尺、五百公尺均指水平距离而言。 第8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称公共饮用水之水源地,指依自来水法公布之水质水量保护区域内之水体,或自来水事业地面水、地下水之取水地点。 第9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所称户口繁盛区,指依区域计
4、划法公告之区域计划图所标示之现有都市化地区及未来都市化地区。 第10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所称河川,以其水之用途属于依水污染防治法法规所定之甲类及乙类水体者为限。 第11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所称工厂,以制药、食品、石油或化学制品工厂者为限。 第12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所定矿场与坟墓间之距离,以探矿、采矿及其附属选矿、炼矿之作业场所起算,必要时其范围在省得由县(市)主管机关勘定;在直辖市得由直辖市主管机关会同直辖市矿业主管机关勘定之。 第13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款所定设施
5、,其对外通道宽度不得小于六公尺,墓区间道路宽度不得小于四公尺,墓区内步道不得小于一.五公尺。 第14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七款所称其他必要之设施,指左列之设施而言: 一灵(纳)骨堂(塔)设施。 二记载管理规定及墓基配置图之公告牌。 三服务中心。 四墓区标示及指标。 五给水及照明设备。 六金银炉。 七界椿。 第15条 公墓内空地应予绿化,绿化空地面积与公墓总面积之比例,不得小于十分之二。但坟墓造型采平面草皮式者,其比例不得小于十分之一。 第16条 私立公墓经核
6、准设置者,应于核准之日起一年内施工;届期未施工者,撤销其核准。 私立公墓设置完竣后,应检附当地主管机关完工验收证明及现场照片,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备后,始得启用。 第17条 主管机关得经地方民意机关同意后规定公墓内墓基之使用年限,并须于申请使用书表内注明规定年限。 前项使用年限届满时,墓主应自行洗骨安置于灵(纳)骨堂(塔)或其他专门藏放骨灰或骨骸之设施内。逾期未处理者,当地主管机关得依行政执行法规定代执行。 第18条 私人坟墓,须于未指定公墓之地区,方得依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报请设置。未经
7、当地主管机关核准,不得施工。 第19条 依本条例第十六条申请埋(火)葬许可证,除火葬者外,应检附墓地使用证明书。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设有公墓管理机构者,埋(火)葬许可证之核发得授权该管理机构为之。 公墓管理机构或管理员(人)收葬后,应填写墓籍卡四份,除管理机构或管理员(人)留存一份外,以一份给予营葬者,一份给予墓主,一份送当地主管机关。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应随时派员检查公墓收葬管理情形。 第20条 骨灰或骨骸应尽量安置于灵(纳)骨堂(塔)或其他专门藏放骨灰或骨骸之设施内。 第2
8、1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所称无主坟墓,指未立墓碑或墓碑字迹模糊无法辨认,或字迹显明而营葬者无可考之坟墓。 第22条 公墓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定应予迁葬情形之一而尚未迁葬者,当地主管机关得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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