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约的效力-课堂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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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条约的效力以对《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保留案、上萨瓦自由区和节克斯区案的分析为基础一、条约概述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在说明用语的第2条中把“条约”(treaty)一词说明为:“国家间所缔结并受国际法支配的国际书面协定,也不论其特定名称是什么”。由于不甚详尽,仅作为条约的意义,以作参考。定义:至少两个国际法主体意在原则上按照国际法产生、改变或废止相互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一致。——李浩培《条约法概论》其他相关概念:1、德国著名国际法学家菲德罗斯:“条约是指两个或几个国家之间根据国际法明示成立的或通过推断

2、性行为成立的合意,这些国家在这种合意中承担一定的给付、不作为或容忍的义务,不论这种义务是单方面的或相应的,同样或不同的,一次或反复的。”2、英国国际法学家奥本海:“国际条约是国家间或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间订立的在缔约各方之间创设法律权利义务的的契约性规定。”3、美国国际法学家凯尔逊:“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根据国际法正常地缔结协议。”4、日本国际法学家尾崎重义:“国际法主体(国家、国际组织、交战团体)之间达成的、产生一定的国际法效果(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的产生、消灭和修改)的国际协议。”5、我国王铁崖教授:“条约

3、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际法主体根据国际法确定其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一致的意思表示。”二、条约的缔结与生效(一)缔结能力所谓缔约能力是指独立的参加条约法律关系,并且直接承担条约义务和享受条约权利的能力;简言之,即合法缔结国际条约的能力。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个主体:1、国家。作为最基本的国际法主体,也是最完全的国际人格者。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条规定:“每一个国家皆有缔约能力。”2、其他国际法主体。除了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外,现代国际法还承认国际组织(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也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对

4、于争取独立的民族之所以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其法律基础是现代国际法所确认的民族自决原则。适应对象是反对种族主义和殖民统治,建立自主民族国家的民族。3、非主权实体。主要包括联邦成员国、高度自治地区。(二)条约的缔结程序1、条约的谈判(negotiation):各方初步确定已达成一致的条文,以便完成以后的缔结程序。2、条文的起草、议定和认证。注意约文的议定中的全体一致原则、多数原则、协商一致原则。3、条约的签署。4、条约的批准、接受和赞同。5、条约批准书的交换和交存。6、条约的加入和加附。7、条约的生效和暂时适用。8

5、、条约的保管、登记与公布。二、条约的保留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将条约保留定义为: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一)保留的概念,特征和意义1、保留的概念在很长时间内国际社会并没有一个关于保留的权威定义。其中主要有两种倾向:一是试图给保留下一个广泛的描述性定义以便能涵盖国家以保留名义提出的各种声明,如米勒提出对条约的保留可以定义为一个缔约国在发出批准书时或在此之前做出并通知其他缔约国或其他国

6、家的有关条约条款的正式声明,他并且认为这种声明的目的是增加或限制或排除或修改或限定解释说明某些条款。这实际上是主张将一些有关条约的解释性声明也列入保留范围。另一种倾向是不考虑国家冠以保留名义的各种声明,而是独立地给保留规定一个定义,将保留规定为国家提出的同意承受条约拘束的前提条件。1948年围绕《灭种罪公约》保留问题所展开的激烈争论使人们认识到保留规则的制定必须建立在一个权威的明确的保留定义的基础上.于是国际法委员会在全面研究各种学者观点的基础上,开始准备在条约法公约草案中对保留给予一个权威定义.经过布莱尔利、

7、劳特派特、菲茨莫里斯和沃尔多克四位特别报告人的先后努力,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条约法公约最后草案实现了这一目的。在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会议上,对公约草案中有关保留的定义除了个别措辞外几乎没有任何修改。而且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也基本承袭了这一定义。因此,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丁项的内容成为目前最具权威的保留定义(该项规定:保留是指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做的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是在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

8、法律效果。这一保留定义的核心是规定保留的目的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某一规定对保留国适用的法律效果。而这也是区分保留和其他有关条约的声明,特别是所谓解释性声明以及真正理解保留概念的关键。2、保留的特征从上述《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保留的概念中,我们可以了解到保留具有以下特征:首先,保留是一种单方面的声明行为,这意味着一国的保留声明只是该国为了维护其有关条约的特殊利益而单方面提出。也就是说,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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