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约的相对性效力-结课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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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条约的相对性效力[摘要]:条约的相对效力原则是一项确定的得到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它是指条约原则上只对缔约国有拘束力,“约定对第三者既无损,也无益”。这在条约的保留、适用和修订等过程中都有所体现。当然,任何原则都有例外,条约在某些时候也会为第三国设定义务或权利,而当条约成为习惯时,它的相对性效力相应地转化为普遍性效力。[关键词]:条约相对性效力一、条约的相对性效力的定义及法理分析1.条约的相对性效力的定义《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条规定:“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即除非经第三国的同意,否则,条约只对条约的当事国有拘束力。这被称为“条约相对效力原则”。李浩培:《条约法概论

2、》,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0页。常设国际法院1926年5月25日的霍如夫案判决和1928年4月4日的帕尔马斯岛裁决证实了这一原则。同上。2.条约的相对性效力的法理分析条约的相对性效力与国内法中合同的相对性效力十分相似。在合同法领域,合同主要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立合同上的义务。罗马法形象地把债之关系称为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锁”。它的法理基础就是基于法律主体的平等性,意思表示只能及于自身,既不能为他人设定负担,也不得任意设定权利。主体的平等性,决定了任何人基于自

3、身的利益考量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均不能对他人产生约束力。这个法理基础同样适用于条约法领域。国际社会是以法律上平等的各主权国家组成的社会,国家主权平等已经是不证自明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各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的效力只能约束条约当事国,他们不具备凌驾于其他国家的上位权力,因此,也没有将自己约定的权利义务强加于第三国的权力。这也是遵循了古老的国际习惯法——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ParinParemnohabetimperium)。国际法是作为国际社会平等成员的各国,在相互协议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无论是条约法还是国际习惯法,都必须有主权国家的明示同意或默示同意才能生效。从这个角度看,缔约者地位的平等决定

4、了条约主体的相对性。此外,还因为条约兼具主权性和契约性。劳特派特曾说过:私法上的契约和国际法上的条约,其法律上的性质基本上是相同的,在契约和条约中,各个当事者的自治的意思,都是一个法律关系,从其产生之时起,就独立于当事国一方的自有处理的意思之外。劳特派特:《国际法的私法渊源和类推》,1927年英文版,第126页。李浩培也认为:各个条约当事者必须有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条约。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条约的契约性强调的是“意思自治”,这就意味着只有当国家同意处分其权益时,才接受相关条约的约束。因此,条约的当事国根据各自的意思表示达成的一致是不能约束对此有不同意思

5、表示的其他第三方国家。从这个角度看,条约的契约性决定了条约的内容的相对性。6一、条约的相对性效力的具体体现1.条约的保留的相对性效力《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一条关于“保留和反对保留的法律上效果”体现了条约的保留的相对性效力。《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一条规定:“保留和反对保留的法律上效果:一、依照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对另一当事国已经确立的一项保留:(甲)对保留国而言,在其与另一当事国的关系上,按保留的范围,改变该保留所涉及的一些条约规定;(乙)对该另一当事国而言,在其与保留国的关系上,按同意范围,改变这些规定。二、此项保留,在条约其他当事国相互间,并不改变该条约的规定。三、反对一项

6、保留的国家并未反对该条约在该国与保留国之间生效时,该保留所涉及的规定,在该保留的范围内,不适用于该两国之间。”这里有三种情形:情形一:保留在提出保留国和接受保留国之间的效力根据《公约》的规定,在条约的保留国和接受保留国之间,按照保留的范围,改变该保留所涉及的一些条约规定。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但是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存在公民法律观念淡薄,信用低下的客观现实,为了确保交易安全和举证需要,我国用于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

7、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合同形式的书面要求。基于此,在1981年9月30日签署该《公约》时,我国对上述条款作了保留。假如A国接受了我国提出的这项保留,那么,在我国和A国之间就适用保留所涉及的规定,那么我国和A国签订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就必须是书面形式,而不是公约所规定的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情形二:保留在其他当事国之间的效力保留的规定对于提出保留国以外的其它国家之间的关系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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