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法理与核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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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学与研究2007年第1期农业发展项目应该面向基层,面向合作社。第三,使下,政府扶持可能会出现撮合、垒大户、造假、应要警惕伪合作社机构占位和政府机关越位。根据付领导参观检查等现象。所以,起草、颁布法律不以往的经验,凡是国家对农民的优惠政策总是有易,贯彻、执行更难。只有学习领悟了农民专业人设法搞假冒截流,在前些年的合作社试点中已合作社法的实质,才能公正执法,才能正确履行经有过这样的教训。防止这种倾向的根本办法就政府职责,鼓励和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顺利、健康是靠公开透明,靠公正执法。另外,政府越位也是发展。

2、容易出现的问题。在目前流行的个人政绩观的驱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法理与核心制度任大鹏,陈彦*(中国农业大学农业与农村法制研究中心,北京10009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实施,将会对解农民组建的符合合作社一般特征的各种类型的农决小规模经营农户与农产品市场之间的矛盾发挥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规范的重点,此即农民专重大作用,也将对各种类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业合作社法的调整范围问题。从本法第二条的规织的进一步规范和发展起到重要作用。定看,对该法的调整范围应当作如下理解:第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家庭承包经营基一、

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法律属性定位础上、在农业产业化发展过程中,为了解决一家一(一)是合作社法而不是合作法户的小规模经营与农产品市场之间的矛盾,而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合作法还是合作社农民自发组成的。法?其本质在于该部法律是调整合作行为的法第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由同类农产品的生律,还是调整合作社这种组织形态的法律。本法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者,在自愿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的基础上建立的。一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的基础是成员的共同利益需

4、求,强调同类是满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足成员共同利益需求的基本条件,这也与本法的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这是对本法名称相适应。据此,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不属本调整范围的明确。由此可以看出,单纯的合作行法调整范围。另一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成为,而不以组织形态出现,并不在本法调整范围之员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在本法内。即合作社必须是基于共同利益需求的群体通第三条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的原则中过特定的组织形式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组织。也强调了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5、和成员地位平作为合作社法律,应当体现国际上通行的对等,实行民主管理。合作社的一般认识,更应当以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第三,从性质上讲,农民专业合作社属于互助*本文作者任大鹏系中国农业大学教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起草小组专家组成员;陈彦翀系中国农业大学博士研究生。9教学与研究2007年第1期性经济组织。一方面,强调了成员是在保持其相社建立的重要目的,在于解决一家一户小规模经对独立的市场地位的基础上利用合作社的服务;营与大市场之间的矛盾,更多地是为了经营的便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社属于经济组织,故

6、以政治活利,而并非以合作社的形式去争取某种经营特权。动或者文化活动为主要活动内容的组织不受本法所以,现实中的合作社组织,只要符合本法规定的调整。条件并依法登记,就可以取得合作社的法人地位,第四,本法第二条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而未加入合作社的农户,其行为能力并不会因为成员的服务内容。包括: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本法的颁布而受到制约。因此,本法更多地是对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一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规制,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根据该规定,对可以说是一部市场行为法,而不是

7、市场主体准入农民提供金融服务的合作组织也不受本法调整。法。(二)既是民商事主体法也是产业促进法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特点剖析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民商事主体法还是产业促进法,决定着立法的重心。从主体法的角度(一)规范与促进并重来理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范重点应当是设我国的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在改革立登记、治理结构及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立法开放后逐步发展起来的,其组织数量、规模和带动的指导思想和主要目的是保障交易的安全。从促的农民还不足以全面解决小规模经营的农户与农进法的角度看,立法的重点应当是

8、保障广大农民产品大市场之间的矛盾,尤其是不同区域农民的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合作社的方式满足自身的合作愿望、合作需求有较大差异,如果过分强调对利益需求以及落实国家对合作社的产业政策、财组织行为的规范,则必然会影响农民专业合作社政、税收、信贷、技术、信息、人才等扶持措施。在的发展,并进而成为农民组织创新的制度障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实践中,既存在登记反之,如果忽视法律的规范功能,又难以解决合作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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