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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設辯護人條例公(發)布時間:民國28年03月10日修正時間:民國96年07月11日TopofForm異動時間:BottomofForm所有條文1.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三月十日國民政府公布並自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七月七日施行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司法行政部令指定臺灣為本條例施行區域異動條文|所有條文2.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八月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異動條文|所有條文3.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四日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3786號令修正公布第20、27條條文異動條文|所有條文4.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5914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中華民
2、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施行異動條文|所有條文5.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850024615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3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司法院(85)院台廳刑一字第25086號令發布修正條文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異動條文|所有條文6.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7281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條文法規名稱:公設辯護人條例(民國96年07月11日修正)第1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置公設辯護人。第2條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
3、為其辯護。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第3條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下級法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第4條公設辯護人不得充選任辯護人。第5條公設辯護人不得收受被告任何報酬。第6條公設辯護人應在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第7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經公設辯護人考試及格者。二、具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任用資格者。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
4、,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四、經軍法官考試及格,並擔任相當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第8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應就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任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二年以上或公設辯護人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任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應就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任之。第9條公設辯護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為主任公設辯護人,監督及分配公設辦護事務。第10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
5、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前項公設辯護人連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第一項、第三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第1
6、1條公設辯護人之俸給,比照法官、檢察官俸給核給之。第12條公設辯護人對於法院及檢察官,獨立行使職務。第13條公設辯護人對於法院指定案件,負辯護之責,並應盡量蒐集有利被告之辯護資料。第14條公設辯護人就承辦案件,負誠實處理之責。第15條公設辯護人應將訴訟進行情形及其他有關訴訟事項,製作紀錄。第16條公設辯護人對於指定辯護案件,應製作辯護書,提出於法院。第17條公設辯護人辯護案件,經上訴者,因被告之請求,應代作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第18條公設辯護人應將關於訴訟之文書編為卷宗。第19條公設辯護人對於承辦案件應造具月報表,報由該管法院院長轉報司法院。前項月報表格式,由司法院定之。第
7、20條公設辯護人對於蒐集辯護資料,應互相協助。第21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於公設辯護人準用之。第22條公設辯護人行使職務,不因前條規定而受影響。第23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法規名稱:公設辯護人條例公發布日期:民國28年03月10日第1條高等以下各級法院所在地置公設辯護人,其名額視各該地刑事訴訟案件之繁簡定之。第2條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因無資力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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