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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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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适用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所采取的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依照刑事诉讼法第61条之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正确、适时使用刑事拘留这一强制措施对于保
2、证及时、准确查处刑事案件,打击、惩处犯罪,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但就目前而言,公安机关在适用刑事拘留这一强制措施时存在一些问题: 一、错误理解刑事拘留条件,滥用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中有些干警错误地认为,刑事拘留的条件相对于以前而言放宽了,只要是刑事案件,不管需要不需要、符合不符合条件,都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对于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案件,也一律使用刑事拘留,造成刑事拘留人数直线上升。如对于一些民事部分已经调解的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也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对于一些身体患有严重疾病影响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同样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二、以刑事拘留代替
3、行政拘留、行政强制措施和用刑事拘留追逼债务。5 行政处罚法将行政处罚的程序提高到与实体并重的地步,对于行政处罚的对象要告知其申请复议、诉讼的权利,处罚决定作出前还要先告知处罚决定,如果当事人申请复议、诉讼,裁决还不能立即执行,程序比较复杂,而刑事拘留则不存在这些程序。所以个别办案人员因怕麻烦,对一些情节轻微的案件,明知只够得上作治安处罚,也无刑事拘留之必要,仍然以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来代替行政处罚。 有的办案单位对一些经济案件,为了达到挽回经济损失、追回债务的目的,采用刑事拘留措施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待当事人将钱拿出或贴补了经济损失后再解除释放当事人。 三、存在多头签发刑
4、事拘留强制措施的问题。 刑事拘留作为一种较为严厉的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慎重并且要遵循一定的程序。而在当前公安机关内部,只要是刑侦、经侦、治安、派出所等办理刑事案件的单位,其主管局领导相应的都有签发刑事拘留的权力,造成刑事拘留多头签发问题,使得这项工作缺乏监督。 四、存在违法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的问题。 一些办案部门存在违法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的现象,其违法表现主要为: 1、对刑诉法第69条规定的延长拘留期限的三种情况进行曲解。具体表现为:(1)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0条规定: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
5、县继续作案。但在实践中,凡在非户籍所在地作案即视为流窜作案,对外地来本地打工、上5学、探亲访友期间涉嫌犯罪的,也按流窜作案对待,延长拘留期限。(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0条规定: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但在实践中却将一些未实施共同犯罪的案件作为结伙作案而延长拘留期限。 2、编造理由,延长拘留期限。从公安机关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上看,某些延期理由明显不符合刑诉法规定的三种情形,这些理由有可能是案件中存在的实际情况,却不是法定的延期理由,如“涉嫌其他案件需查证”、“案情复杂”、“需赴外地取证”等。 3、违反程序,延长拘留期限。公安机关在案件刑事拘留期
6、满后提请检察机关批准,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按照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在接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改变强制措施,但有时公安机关不但不释放,反而以有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或流窜作案嫌疑为由对嫌疑人延长拘留期限。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加强对刑事拘留强制措施适用的监督: 一、实行刑事拘留案件通报制度。一是与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协商,要求有关部门将《受理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或《不予立案通知书》、《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等文书复制件。在作出受理、立案(不立案)、以及呈报适用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决定后三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检察机关有关部门
7、,以便检察机关加强对刑事拘留措施适用的监督。。 二、加强侦查监督工作力度。通过提前介入侦查、认真审查卷宗,发现违法情形,及时予以纠正。对于送达的每份纠正违法通知书,都要有结果答复,对于某个时期5较突出的违法问题,要综合建议公安机关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同时,选择典型案例制作情况反映,上报党委、人大和上级机关,以期引起重视,针对典型的违法事实和违法人员,建议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予以惩戒。 三、严格刑事拘留的审批手续。公安机关应将刑事拘留的审核权划归法制部门负责,这样做,一则法制部门可以通过对刑事侦查部门所办案件中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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