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与写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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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說」與「寫」的法律「說」與「寫」是教師最常使用的職業行為,因此謹就此部分教師應注意之刑事上責任,及其救濟程序,分述如次:第一節偽造、變造文書(關於「寫」的法律責任)關於文書之犯罪係知識分子較易觸犯的犯罪,應特別留意,茲分述如次:第一項、何謂文書所謂文書係指用以文子或符號記載其所表示之意思或觀念且有相當程度持續性之有體物。換言之須具備四項特性。一、文字性,所謂文字性:指以文字或符號表示。其為本國或外國文字,發音符號,象形符號,點字或電腦符號,均無不可。二、有體性,所謂有體性:指該文字或符號須表示於有體物上。該有體物

2、無論係紙張、布帛、竹木、金石,均屬之。三、持久性,所謂持久性:指須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惟所謂持久性,指無人工消除之情形下,得保存相當時間之意,不以永久存續為必要。四、意思性,所謂意思性:包涵二種意義;一是具有特定的意思,即與法律的權利與義務關係的文件,與權利義務之發生、消滅、變更有關係,亦即具有法律意見之內涵,例如:一般契約、和解書、結婚證書、遺囑、保證書、拋棄書、覺書等。二是特定事實的證明,即與事實生活有利害關係者,例如:醫師的診斷書、會計師的鑑定報告或發給廠商的檢驗合格證書。例如書寫於黑板上之粉筆文字、名片俱非

3、文書。第二項、何謂公(私)文書壹、按公文書依刑法第十條第三項乃指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易言之即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者,在職務範圍內所制作之文書。如未具公務員身分,所制作之文書則非公文書。私文書係指以私人身分,而非公務員在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貳、公務員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乃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至於依民法與公務機關所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業務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者,均非公務員。其所制作之文書自非公文書。參、惟私文書經公務員認証無訛,蓋用公印或由公務員簽章証明者,應論以公文書。又如將私文書編訂於

4、公文書之案卷內,亦成為公文書。肆、公文書與私文書相黏連,如仍能分割為公私二文書者,則仍屬各別之公私文書。二者相粘連或制作於同一紙張者,仍不失為公私二文書。伍、各機關合約性顧問如非前述之公務員,其所制作之文書自非公文書。惟其所製作與前述業務有關之私文書,經編訂於公文書之案卷內或由公務員簽章証明者,亦成為公文書。例:某大學甲教授於七十九年在由副教授申請升等為教授的資格審查著作中,未經其他合著人之同意,即擅自在升等審查申請所附合著人證明中,偽簽其他五位合著人的簽名,而獲得教育部審查通過,案經同僚告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刑

5、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第三項、偽造、變造畢業證書等文書之責任各類文書中,與學校教育關係最為密切的,莫過於「畢業證書」。各級學校的畢業證書依我國現行刑法之規定,屬於「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行為人如果有偽造或變造畢業證書的行為,即可能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變造證書介紹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關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我國現行刑法於立法之時,

6、鑑於偽造證書介紹書的行為,多屬於是圖一時便利或求職謀生之需,而有此類犯罪行為,其犯罪情節與偽造變造其他種類的文書不同,對社會公眾或個人信用所致的損害,可能較輕微,故就此類行為科以較輕的刑罰,而設本罪之特別規定。偽造、變造畢業證書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之偽造、變造證書介紹書罪。然而,偽造變造畢業證書如同時亦有偽造變造「公、私印章、印文」的情形,若亦有偽造或盜用公私立學校印章之情形,應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而以偽造或盜用公私印章印文罪罰之。實例:一:某私立學校(該校設有補習學校)陳姓校長,明知黃某等人並未在該校

7、高中或補習學校就讀,竟於七十一年迄七十四年間依黃姓等十餘人之要求,發給畢業証書和成績證明書各乙紙,並於學校有關表冊上登載其畢業資料。經查其行為係連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據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二:教育廳甲、某縣教育局科員乙,私立○○醫事職業學校主任副主

8、任、組長丙、丁、戊多人,於民國六十七年三月至六十六年間私立○○醫事職業學校超收學生一百餘名未能取得學籍,無法參加資格考試,丙、丁、戊乃與甲、乙等共謀偽造入學、轉學生一覽表,並由甲、乙將經教育局審查合格後報教育廳核准而保存於教育廳檔案室及主辦人之真名冊偷換成偽造之假名冊。本案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與收賄罪。丙、丁、戊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乙構成假借職務上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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