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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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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财产保全措施须慎用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文件要求,对于资金短缺但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有发展前景的负债企业,要慎用财产保全措施。虽然这一政策因可能成为为一些债务企业恶意逃债的“护身符”而受到了一定的质疑,但笔者对此持肯定意见。财产保全,确需慎行! (一)、财产保全的概念和法律性质分析 1、概念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
2、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及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财产保全作为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活动中一个重要内容,它是指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后,或者在诉讼开始前,为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面对争议财产或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依法采取的各种强制性保护措施的总称。其意义在于维护利害关系人和当事人的合法
3、权益,防范不良当事人恶意转移、隐匿、毁灭财产等诉讼欺诈行为的出现,保证法院裁判在诉讼实践中得到真正的实现。 2、法律性质分析5 财产保全作为一种保护性措施,其法律性质如何呢?对这一问题,理论界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①:(1)“便利执行说”。即是指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时,在作出判决之前,为了保证将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得到全面执行,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执的标的物采取一定的强制性措施。其目的在于保证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以便将来人民法院的判决能够执行,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故该制度对于解决我
4、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执行难”问题,有着现实的意义。 (2)“权益担保说”。认为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为避免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可能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而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而依法对一定的财产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保护措施。该说的要义在于财产保全可以在被扣押的财产上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只不过在判决作出之前,它属于或然性的担保物权,判决一旦作出即告“完成”。 (3)“临时救济说”。此说认为,财产保全是为防止出现对原告方面的不利状况,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前采取的某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它是一种对
5、被告权益暂时性的限制措施,限制其所有权部分权能的行使或债权的实现。 对此,笔者持第三种意见。笔者认为,“临时救济说”是从兼顾原、被告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来定义财产保全的性质,强调财产保全措施是当原、被告双方的利益状况出现不平衡时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强制措施,能更全面地反映原、被告双方的利益。 (二)、财产保全的申请条件及适用现状 1、申请条件5 根据《民事诉讼费》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讼中财产保全)主要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即该案的
6、诉讼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2、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或者将来的生效判决因为主观因素(当事人有转移、毁损、隐匿财物的行为或者可能采取这种行为等)、客观因素(主要是指诉讼标的物是容易变质、腐烂的 物品,如果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将会造成更大损失)导致不能执行、难以执行;3、有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其中,第二个条件才是申请财产保全的实质要件。 2、适用现状 正是由于相关法律规范过于宽泛,审判实务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不会过多予以审查,往往是只要书面
7、提出并提供相应担保,原则上就可以通过审查予以准许。加之,当前社会诚信普遍缺失以及“优先受偿”②制度的驱动,财产保全越来越被申请人所重视和采用,但也给部分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了滥用的机会,使得人民法院的保全工作大量增加,形成宝贵的司法资源被白白浪费的普遍现象。就笔者所在的民商事审判庭来看,仅自2008年11月6日以来新收的39件商事案件中,就有12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了财产保全,申请率高达30.76%,使得我们疲于奔命。 (三)对策及建议5 如前所述,财产保全实务中存在部分申请人滥用其诉讼权利的现象,使得人民法院
8、的工作量大大增加、疲于奔命。同时,笔者还以为,滥用保全权利,还有可能对被申请人的权益保护带来负面影响。因此,财产保全作为一种利益“救济”措施,不能被当事人滥用,人民法院必须慎用,具体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对该措施予以规范。 1、完善财产保全审查机制 人民法院对于财产保全申请,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申请人提出的请求的依据是否较为清楚,具有胜诉的可能性(当然,只能是形式上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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