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合伙制PE基金所得税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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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伙制PE基金所得税相关问题研究合伙制PE基金所得税相关问题研究【摘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现代市场经济下重要的融资渠道,在我国还处于初级阶段,针对合伙制PE基金所得税政策,中央层面的法规文件规定存在大量模糊区域,在地方执法层面,各地有意或无意的曲解中央政策,执行标准和口径不一,较为混乱。完善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税收政策的前提是理清政策沿革及明确政策目的,本文主要围绕目前合伙制PE基金的所得税热点问题进行剖析。股权投资基金是对非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性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因投资阶段、投资规模、投资理念和投资特点不同区分为对创业企业投资(VC)和对较为成熟企业的投资的(PE)。作为企业融资的一

2、种重要途径,股权投资基金与传统银行贷款及上市融资相比,一方面,操作周期更长,私募股权投资“融、投、管、退”四个环节需要进行一系列的交易行为;另一方面关联方更多,不仅有投资方和被投资方,还涉及资金管理人。资金在不同阶段及相关主体间的流动会产生一系列的纳税义务,尤其对于个人投资者,会面临高额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有限合伙形式作为全球范围主导地位的股权投资基金模式,其可阶段性出资及程序简单、出资方式及减资灵活、税收透明等优势被世界大的PE基金所青睐。我国2006年确立有限合伙制度后,有限合伙制PE基金迅速发展。对于基金投资者及基金管理者,都应该深刻理解中国有关股权投资方面的所得税政策,一

3、方面最大化利用中央及地方的税收优惠政策,降低税负率;另一方面控制由于税务管理不规范、税收政策理解偏差等原因诱发的违规事项的发生,降低由此带来的财务成本增加、承担行政责任以及企业声誉受损发生的概率和影响。一、我国合伙制PE基金所得税政策演进综述2006年之前,合伙企业制度还只是作为传统的生产经营的一种非法人组织形式,有关合伙企业税收立法及政策均以此为基本背景,相关所得税政策发展历经了以下路径:《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以下简称“16号文”)首次明确: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对合伙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

4、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也即,16号文在国家法规层面上首次确立了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则。第8页共8页合伙制PE基金所得税相关问题研究针对合伙企业对外债权、股权投资收益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以下简称“84号文”)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的《合伙企业法》确立了有限合伙制度,为有限合伙制PE

5、基金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以权益性投资为主营范围的合伙企业出现并不断发展壮大。然而,相关的合伙企业制度并没有进行及时的调整、完善。针对新法规下出现的自然人合伙人和组织合伙人的差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以下简称“159号文”)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与此同时,159号文首次针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情形下所得税问题做出原则性规定,并正式确定“先分后税”的原则,同时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

6、人,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至此,在国家立法层面基本为有限合伙制PE所得税征管确立了基本原则。针对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以下简称“65号文”)予以了明确,具体扣除标准明显参照了新《企业所得税》有关扣除的口径。2011年,基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调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11]62号)》(以下简称“62号文”)明确:合伙企业自

7、然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42000元/年(3500元/月);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二、PE基金投资人所得税政策执行存在的问题及法律评析目前,合伙制企业在国际上通常采用三种税制模式:一是非实体模式,即合伙企业不作为独立实体,合伙企业也不被视为纳税主体,如英国、美国。二是实体模式,合伙企业作为独立实体,作为独立纳税主体进行纳税申报,如法国和德国。三是准实体模式,该模式介于实体模式和非实体模式之间,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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