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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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第三条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参加职工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以下统称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停产整顿、关停企业被精

2、减的职工;(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六)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第五条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二)农民合同制工人;(三)经企业同意自愿辞职的。第六条本规定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机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四)企业拖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五)财政补贴。

3、第八条企业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职工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每人每月1元。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度本行政区域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为标准,以本企业全部职工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或者积累较多时,由省人民政府调整缴纳标准,但企业缴纳标准不得低于职工工资总额0.6%。第九条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第十条企业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入市、县(市)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收缴的失业保险费按季上缴市(行署)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

4、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第十一条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因停发或者减发工资暂无能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当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后,方可以办理缓缴手续。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由市(行署)统筹。市(行署)应当按季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用于全省调剂使用。第十三条市(行署)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应当使用历年结余,仍不敷支出时,可以向省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第十四条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编制,

5、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五条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第三章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十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一)失业人员的救济金;(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四)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分娩的生育补助费;(五)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六)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生产自救费;(七)促

6、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费;(八)失业保险机构管理服务费;(九)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第十七条失业人员救济标准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连续工作时间满1年的,为基数的70%。失业人员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救济金。连续工作时间每增加1年,增发3个月救济金,最多不得超过24个月的救济金。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应当以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为计算依据。第十九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两年以下,仍未重新就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可以延至退休之日,其救济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

7、0%。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特殊困难补助:(一)双职工同时失业的;(二)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的;(三)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特殊困难补助,每次不得超过100元。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五年的,每月5元;(二)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含5年)的,每月8元。失业人员按月领取医疗费直至不再享受失业救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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