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及其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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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科学2006年第7期沈大明: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及其特点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及其特点沈大明摘要:中国古代司法的证据主要分为七种,但存在证据制度上的先天不足,表现在与西方重神判的宗教传统不同,中国审判重人判,重视口供与刑讯逼供的采用等。与西方法律相比较,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内容比较简单,加上证据采集手段的简单粗糙,官员注重自由心证,导致刑讯逼供频繁,冤假错案时有发生,证据制度应有的功能与作用发挥得并不充分。关键词:古代;证据制度;特点;比较中图分类号:DF0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257-5833(2006)07-0139-07作者简介:

2、沈大明,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海200030)证据是诉讼的基础,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从中国有诉讼开始,与诉讼制度相伴随的证据制度也即产生并随之不断地发展、完善乃至成熟。但是,在对中国古代法律制度进行研究的时候,证据制度却较少得到关注。本文立足中西比较,重点阐述中国古代法定证据制度先天不足、重视口供、轻神判重人判的特点,并分析产生中西证据制度不同特点的原因。一、证据的种类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没有现代法制那样明确的法律证据的分类,传统律学也几乎忽视了对证据的专门研究,但是事实上证据的分类仍然存在,尽管这种证据种类会随着朝代的更迭而

3、有所不同,同一王朝法律制度对不同的证据强调的程度也不同。但综观整个传统社会的司法实践,不同证据的界限还是清晰的。一般来说,中国古代的证据有以下七种。1、口供。口供又被称为“口实”,在中国古代的诉讼特别是刑事诉讼中,口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甚至被视为“证据之王”,没有被告人的口供,一般是不能定其罪的。汉代曾规定,“会狱,吏因责如章告劾,不服,以掠定之”,并有“捶楚之下,何求不得”的主张①,也就是说,为了获取口供,可以使用刑讯等一切方法。魏晋时期,也有用“测囚之法”以得到口供的记录②,说明口供在审判中的重要地位。《唐律》规定,如果被告人属于议、

4、请、减、老、小、废疾等范围,只有在不得拷讯获取口供的情况下才能“皆据众证定罪”。《明律》也规定“鞠问刑名等项,必据犯人招草,以定其情”。为了强化皇权统治而设立的“厂”“卫”等特务机构在审讯时更是不择手段地获取口供。《清史稿·刑法志》中也有“断罪必取输服供词”的说法,说明“口供”这一证据形式在中国古代审判中的重要地位。2、证人证言。这是一种古老的证据,早在西周时期即有“凡民讼,以地比正之”之说,意收稿日期:2006-04-13①《汉书·杜周传》,中华书局2005年版。②《隋书·刑法志》,中华书局1973年版。139社会科学2006年第7期沈大

5、明: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及其特点为“民讼,六乡之民有争讼之事,是非难辨,故以地之比邻知其是非者,共正断其讼”①。中国古代的证人一般由官府根据案情自己召集或者由当事人提供后官府召集,证人一般应到堂作证,作证之前应向司法官员保证如实作证,作证完毕后还应同原告、被告一起在审判笔录上签字画押,申明所言属实,否则,一旦被察觉,应按律治罪。在审判过程中如果官员认为证人所言未必真实,法律还授权其对证人进行拷讯。《唐律》有这样的规定,“诬告人流罪以下,自引虚(承认诬告)者,得减反坐之罪,若(被诬告人)已被拷,虽引虚不减,即拷证人亦是”。②法律允许拷讯证人,反

6、映了对证言这一证据种类的重视。同样是《唐律》,还有这样的规定,“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告定罪”、“三人证实,二人证虚”③,也就是说,只有多于三人提供的证言证明有罪,才能定罪。这一规定已经很接近今天我们所说的“众证定罪”原则的精神,反映了中国古代对证人证言的重视。3、书证。书证是古代官员在解决民事纠纷时最为推崇的证据之一,一般有表明买卖、借贷、租赁、典当关系的契约,用以证明土地、坟山归属的房契、地契和官册,以及较多的反映婚姻、财产关系的庚贴、婚书、遗嘱等等。它们在确定民事法律关系方面往往比当事人的口供更有效。关于书证的最早记载大概也可溯及西周,

7、“地讼,以图证之”④,“凡以财狱讼者,正之以傅别约剂”⑤,“凡有责者,有判书以治,则听”⑥,等等。书证这一证据形式在唐宋时发展成熟。唐代买卖奴婢、牛、马、驼、骡、驴等必须“用本司,本部分验以立券”,而“《令》无私契之文,不准私券之限”⑦。即法令没有明确规定可以使用私人契约者,禁止使用私契,违者将受“笞”刑处罚。到宋代,书证制度更加完备,契约有了更多的分类,有不动产买卖契约,动产买卖契约,典卖契约等等,诉讼中规定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契约才能作为争论时的证据。“大凡官厅财务勾加之讼,考察虚实,则凭文书。”从黄宗智先生对明清时期巴县、宝坻县、新竹县的

8、民事案件的分析可看出,包括各种契约、图册、账簿、书信、定亲帖子、诉状、遗嘱和墓铭等在内的书证已是最重要最常见的民事诉讼证据,并且,书证之有无甚至关系到州县长官对案件准与不准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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