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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过错是民事责任之唯一根据李锡鹤上传时间:2005-11-8[摘 要]在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过错实际上吸收了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从实质上说,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只有一项,即行为人过错。民事行为的归责原则本质上只有一条:过错责任原则,既适用侵权,也适用违约。任何无过错违法、无过错侵权、无过错发生责任的规定,都违背民法的基本逻辑和法理。[关键词]非责任原因责任原因无过错过错一、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之一般理论自罗马法以来,侵权行为法产生过多种归责原则,如:加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以
2、及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等等。这些归责原则根据不同,内容不同,学者的理解也不同。但自罗马法以来,学界公认,任何一个归责原则所确认的侵权行为要件,都包含了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理论无疑是侵权行为法学的重要内容。关于因果关系理论的具体内容可见诸有关著作,本文不作介绍。本文只是指出,各因果关系理论虽然各不相同,如作比较,还是可以发现:无论主张者是否自觉,是否承认,实际上都是将发生损害事实的各客观联系分为两类,如:“条件说”将各联系分为非条件和条件;“原因说”分为条件和原因;“义务射程说”分为义务射程外之联系和义务射程内之联
3、系;“相当因果关系说”分为非相当因果关系和相当因果关系;“法规目的说”分为不合法规目的之因果关系和合法规目的之因果关系;“典型说”分为非典型因果关系和典型因果关系;“必然说”分为偶然因果关系和必然因果关系;“现实说”分为非现实因果关系和现实因果关系;“近因说”分为远因和近因;“实质因素法则理论”分为非实质因果关系和实质因果关系;“直接结果理论”分为间接因果关系和直接因果关系;“可预见性理论”分为不可预见因果关系和可预见因果关系;“风险理论”分为风险外因果关系和风险内因果关系。还有分为哲学因果关系和侵权行为法上因
4、果关系;次要因果关系和主要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等等。这些名称虽然各不相同,但前者都是指不可归责的联系,后者都是指可归责的联系。实际上,任何一种因果关系理论,都力图提供两者的一般界限,但迄今为止似乎都不能说取得了成功。大陆法中有一种很流行的观点,即将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指可归责的因果关系;后者“指权利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甲驾车撞伤乙,乙支出医药费,住院期间感染传染病,家中财物被盗时,其须探究的是,乙支出医药费,住院期间感染传染病,或家中财物
5、被盗等-损害.与-其身体健康被侵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1不难发现,所谓“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包含了可归责的因果关系和不可归责的因果关系,实际上相当于各种因果关系的总和。这样的概念无助于解决问题。前文指出,各种因果关系理论实质上都是将因果关系分为不可归责联系和可归责联系,虽然未能明确提供两者界限的根据,但这种区分本身是有意义的"而将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没有实际意义,反而把本来就够复杂的问题弄得更复杂了。7许多学者将发生损害事实的各客观联系,分为条件和原因。据《现代汉
6、语词典》解释,条件是影响事物发生!存在或发展的因素;原因是产生另一现象的现象。简单地说,条件是影响事物之因素原因是产生事物之因素。但影响之后果也就是产生之后果,两者只是表述角度不同,没有实质区别。存在于发生损害事实过程中的各客观联系,都是发生损害事实的条件,也都是发生损害事实的原因。在发生损害事实的各客观联系中区分条件和原因,既无必要,也不可能"研究因果关系不是为了从发生损害事实的各客观联系中区分“条件”或“原因”,而是为了区分不可归责联系和可归责联系,即非责任原因和责任原因。主张损害事实之非责任原因为条件而非
7、原因,必然导致逻辑的混乱,无法建立因果关系的一般理论。损害事实之非责任原因,是行为人非己之原因,即“身外原因”,包括不可抗力和他人(含受害人);损害事实之责任原因,是行为人自己之原因,即“身内原因”。在发生损害事实的各客观联系中,所有不可归因于不可抗力或归责于他人的联系,都只能由行为人自己负责,即都是自己原因、“身内原因”。行为是意志的表现,从发生损害事实的各客观联系中区分不可归责联系和可归责联系,唯一的根据就是行为人的心理状态。这意味着,所有从损害人心理状态以外去确认可归责联系的因果关系理论都不能成立。所谓以
8、损害人的心理状态为根据,就是以损害人的过错为根据。何为过错?学理上有主观说、客观说,现在又流行主客观结合说。笔者曾经指出:“过错的本义就是错误,错误可以形容意志,也可以形容行为。但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不是泛指一般的错误,而是指加害行为违法的最终根据,有特定的含义。在侵权行为法中,确认行为违法的根据是行为本身。但行为是意志的表现,意志派生行为,决定行为。在整个行为过程中,意志始终起着决定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