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利益问题的法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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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学家2(X)1年第2期〔法学专论〕对利益问题的法律解释付子堂’利益,是法学的一个重要范畴,它时刻拨动人的心弦,左右人的行为。法律规范人的行为主要是依靠人与人之间的利益抗衡即“他律”来实现。法律所体现的意志背后是各种利益。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①所谓利益,就是人们受客观规律制约的,为了满足自己生存和发展而产生的,对于一定对象的各种需求。离开利益关系。法律无从产生和存在;法律正是在对利益的控制中,体现其生命力,表明其自身的地位。一

2、、中外利益观之历史发展利益,英文为Inte找招t,本意为“利息”,原来主要被用来表示债权人对利息的要求是正当的、无可厚非的。后来,利益作为个人与社会的一种关系体现得到广泛的应用。“这个概念,在关于自我与社会的关系方面,促成了一场认识革命。这种新的认识,是法国大革命的思想基础。”②利益意识的觉醒,利益观念的形成,是人类思想史上的一个伟大进步。其实,早在古罗马时期,法学家们就已注意到法律和利益的关系。他们认为,法律用以确定权利,保护权利,权利乃法律所确定保护的利益。乌尔比安(切pianus,约1印一228)所提出的著

3、名的公、私法划分理论,也是以利益为标准的。他把涉及国家利益,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行为规则叫做公法;而将涉及个人利益,以保护个人利益为目的的行为规则称为私法。到17世纪初的古典自然法学创立阶段,荷兰的格老秀斯(H火势Grotius,1583一1哪)从利益的角度定义了国际法。他指出:“一国的法律,目的在于谋取一国的利益,所以国与国之间,也必然有其法律,其所谋取的非任何国家的利益,而是各国共同的利益。这种法,我们称之为国际法。”③在格老秀斯看来,国家是在法律上有效力的、独立的自由民的集合体,以享有法律的利益和共同的利

4、益为目的的联合。在18世纪,利益被很多学者视为社会生活的中心概念。法国哲学家爱尔维修(Helvetius,17巧一1771)这样写道:“如同物质世界为运动规律所支配,精神世界为利益规律所统治。”他较早地系统论述了利益规律问题。他有一句名言:“河水不会向河源倒流,人们不会逆着利益的浪头走。”爱尔维修从其利益规律理论出发,论述了以法治国问题,要求对掌握权力的人以法律约束,使之从对“权力之爱”转变为“大多数人的幸福”和为公众服务;对民众也要用法律加以约束和制导,使之“把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很紧密地联系起来。”他断言:无论

5、在道德上或认识问题上,都只是利益主宰着我们的一切判断,利益能赋予人们快乐或消除人的痛苦。他提出一种“合理的利己主义”,即正确理解个人利益,如果法律完善,利已心也不一定导致罪恶。总之,一切错综复杂的社会现象,包括法律现象,都可以从利益那里得到解释。作为社会生活,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后、西南政法大学教授。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291页。②〔美〕科尔曼著:《社会理论的基础》(上),邓方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望珍年10月版,第35页。③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

6、39页。译者为张学仁先生。29万方数据的基础,利益是社会生活中唯一的、普遍起作用的社会发展动力和社会矛盾根源。生活于18世纪后半期和19世纪前半期的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七此myBen血训,1748一1832)提出:法律一般的和最终的目的,不过是整个社会的最大利益而已。“边沁不仅主张善即是一般幸福,而且主张每个人总是追求他所认为的幸福。所以,立法者的职责是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造成调和。”①他提倡个人利益第一,虽然个人利益应与公共利益统一,但真实存在的还是个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许多私人利益的相加,增进私人

7、利益,就增进了整个社会的利益。德国法学家耶林(R刀doirvonjhering,1818一1892)继承了边沁的功利主义传统。他把权利作为法律的目的和根本标志,而权利就是法律上保护的利益。他同边沁的区别在于,不着重强调个人利益,而强调社会利益或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结合,力求平衡个人原则与功利原则,因而被称为新功利主义法学派的创始人和早期社会法学派的代表。耶林的学说对19世纪末德国统一后的立法有相当大的影响,推动了资本主义法律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他的“社会利益”学说则直接构成了利益法学的思想渊源。19世纪后

8、半期到20世纪前半期的另一位跨世纪的德国法学家赫克(晰livHeck,1858一1妈)提出,法律不仅是一个逻辑结构,而且是各种利益的平衡。他在对概念主义法学抨击的同时接受了耶林的思想,并形成独立的新学派—利益法学。他在1914年出版的《法律解释和利益法学》一书中写道:“法律是所有法的共同社会中物质的、国民的、宗教的和伦理的各种利益相互对立、谋求承认而斗争的成果。在这样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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