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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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名稱:消費者保護法(民國94年02月05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第   1   條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   2   條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六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

2、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一○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一一19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一二分期

3、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第   3   條政府為達成本法目的,應實施下列措施,並應就與下列事項有關之法規及其執行情形,定期檢討、協調、改進之:一維護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與安全衛生。二防止商品或服務損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權益。三確保商品或服務之標示,符合法令規定。四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廣告,符合法令規定。五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度量衡,符合法令規定。六促進商品或服務維持合理價格。七促進商品之合理包裝。八促進商品或服務之公平交易。九扶植、獎助消費者保護團體。一○協調處理消費爭議。一一推行消費者教育。

4、一二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一三其他依消費生活之發展所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政府為達成前項之目的,應制定相關法律。第   4   條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第   5   條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第   6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19   第 二 章 消費者權益      第 一 

5、節 健康與安全保障第   7   條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   7- 1條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

6、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第   8   條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第   9   條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第  10   條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

7、者,不在此限。19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第  10- 1條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第 二 節 定型化契約第  11   條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第  11- 1條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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