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设有限公司诉石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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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建设有限公司诉石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一初字第3号  原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唐山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峰,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淄博市桓台县唐山镇唐一村。  委托代理人:赵维祥,男,195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淄博市桓台县唐山镇于堤村。  被告:石绍华,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建公司下岗职工,住东营市东建公司宿舍楼5号

2、楼3单元501.  原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绍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峰、赵维祥,被告石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3月16日,被告以东营市油建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垦利县管理区注水站强夯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按时完工后,经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验收交接。2001年6月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151万元。根据合同约定,

3、被告于工程结算后30日内付清工程款,截止2004年1月17日,被告分十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7.5万元,尚欠83.5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3.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99923.2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二份证据:一、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双方结算书三份,共计151万元。证明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对结算书签字认可。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只是主张后来对结算书进行了变更,但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答辩称

4、,原告与被告结算后对数额进行了变更,结算额应为85万元,现在还应支付原告17万元。变更的证据找不到了。  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6日,被告与桓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地基基础公司签订一份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垦利县管理区注水站强夯工程进行施工。该单位已于2003年3月20日注销,其隶属单位为山东万鑫建筑总公司,后变更为现在的原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提供工商登记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主体变更情况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全面

5、履行。完工后经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接,2001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51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工程结算后30日内付清工程款。截止2004年1月17日,被告分十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7.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总承包人为被告石绍华个人,被告石绍华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不符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件,本案其签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而且完工后,已经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原、被告对工程造价进行

6、了结算,该结算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照双方结算的工程造价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对本案争议的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所施工总工程造价。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可以证实,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51万元。结算书双方已签字认可,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后来对结算进行了变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予以认可,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67.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陆续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7.5万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三)关于

7、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399923.2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实际是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01年7月16日至2005年10月31日止,起算日期符合合同关于结算后付款的约定,但计算标准不明确,数额不准确,对数额不予采信。根据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日期按照原告起诉的起止日期,按未付工程款83.5万元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8、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绍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3.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1年7月16日至2005年10月31日,按照未付款83.5万元计算,利息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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