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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及其责任承担 一、案情简介 2001年6月4日,以申请人为乙方,被申请人为甲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其位于某市某区名为“××花园”的房地产项目的销售策划代理工作委托给申请人。代理期限暂定三年;代理内容为:前期策划、项目销售准备和销售代理执行。并以此分为前、中、后三期。 合同第四条甲方权责D条款上规定:“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不再委托第三方进行销售策划代理工作。”乙方职责的J、K条款上规定:“J、乙方销售策划代理权不得转让,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K、如乙方服务不到
2、位,甲方有权责令乙方整改,如几次整改后乙方仍未被甲方认可,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对销售策划代理的收费及结算方式也作了具体约定:“项目前期策划费为人民币16万元,项目中期策划费为人民币13万”,“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前期策划费和中期策划费的25%,即人民币72,500元作为定金,《项目前期策划报告》完成后三日内经甲方审定认可,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前期策划费的55%;……。”同时还规定:“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所有条款双方均严格遵照执行,否则,违约方要赔偿给对方因违约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6 20
3、02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基于市场形势的变化,决定对××花园项目的规划使用功能进行战略性调整,并委托申请人代为办理。双方为此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其内容主要是把××花园项目原规划中12000平方米办公楼变更为住宅、商业面积8000平方米改为2000平方米。调整后的规划要点如下:住宅面积76820平方米,商业面积2000平方米、会所面积2000平方米,乙方按以上调整变更后的要求取得国土局新的规划许可证。此项目代理费为人民币30万元。 2002年4月9日,双方考虑到随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程序及政策等方面的调整,申报工作也需
4、相应进行调整,经双方协商,又签订《补充协议》,其内容为:乙方负责将原合同中所涉及的商业及办公面积变更为5000平方米以内(含5000平方米);委托期限自动延至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一月内;自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周内,再支付乙方人民币8万元,余款14万元在取得新的《规划许可证》时付清。 2002年8月22日,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要求终止2001年6月4日双方所签《委托代理》合同。 至2002年8月22日前,申请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前期销售策划工作,并按《补充协议》要求,取得了《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前期
5、策划费用6.05万元,办理《规划许可证》代理费20万元。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 (一)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代理费20.5万元; (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约赔偿金189.64万元(注:赔偿金189.64万元是按该项目60%销售率中的50%计算的)。 (三)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二、争议焦点6 (一)被申请人有无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被申请人认为,按照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其拥有法定任意解除权,随时可以解除合同。 申请人认为,合同第四条第二款J、K项,双方严格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第六条更明确规定:“
6、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所有条款双方均严格遵照执行,否则违约方要赔偿对方因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至被申请人发出终止合同函时止,上述解除合同的条件均未成就,因此,被申请人无权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后,应否赔偿申请人损失 被申请人认为,其行使法定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并非违约行为,不存在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问题。 申请人认为,合同法第410条前句虽然规定了“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该条后句同时规定了:“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据此,
7、合同解除后,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损失,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三)如何赔偿申请人的损失 一种意见认为,基于申请人已做了大量工作,应当支付已做工作的工作报酬。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申请人不但应当支付申请人已做工作的工作报酬,还应按照合同法第410条后句的规定,赔偿申请人的损失,其中包括履行合同应得利益损失。6 三、点评 (一)委托合同订立的基础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如果合同双方一方的信任丧失,则订阅合同的基础也随之崩塌,继续履行合同只能给一方或双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所以,合同法第410条前句规定:“委托
8、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这一规定,在法学上叫“法定任意解除权”。在委托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行使法定任意解除权,使委托合同关系归于消灭。 但如果委托合同规定,只有出现某种特殊情况方能解除合同,即委托合同的解除是附条件的。只要双方约定的条件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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