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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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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章引言1.1概述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是《合同法》赋予双方当事人的特殊权利,立法初衷是双方因信赖关系减弱甚至破裂而不得不解除合同,以免增加双方合同负担。然而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委托合同不再仅以主观信赖为基础,而更多看重双方的经济实力、专业技能、特殊资历等是否满足合同履行要求。然而《合同法》第410条规定过于原则,没有严格区分委托合同的类型,有偿还是无偿,民事还是商事。同时有关任意解除权的使用范围、使用主体、使用条件、使用时间、损害赔偿等问题亦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解除方是否有正当理由、受任者的地位是否弱势、是否需要提前通知以及商
2、事委托对于委托合同一般性规定是否准用及准用程度等都没有予以充分思考的情况下,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可以任意解除合同,很可能导致现实认定的混乱,不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稳定及和谐社会的构建。本文通过对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进行系统的整理和分析,在借鉴发达国家有关任意解除权规定的基础上,以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南京江北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为例,分析我国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限制建议。1.2
3、文献回顾在笔者所查阅的范围内,我国大陆学者对合同解除的研究绝大部分集中于《合同法》总则中规定的一般法定解除,对分则中有名合同的解除研究不多,且既有的对有名合同解除的研究也大多是结合有名合同的具体特点来演绎《合同法》总则中规定的一般法定解除规则。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和日本学者,有一些对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方面的零散论述。但是有关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专门性研究只占少数。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立法目的,王利明教授指出,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合同双方的任意解除权的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委托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才订立
4、的,一旦此种信任关系不复存在,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终止;另一方面,既然此种信任不复存在,即使合同仍然有效,也很难实现合同订立的目的,不如允许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再通过违约责任制度对受害人提供救济更为有效。11王利明:《合同法分则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第45-68页1万方数据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王利明教授主张无偿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在无偿委托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较高,受任者出于与委任者之间的特别关系,从事委托事务,实际上是给予委任者一种恩惠。一旦双方彼此信任消失,受任者自然可
5、以拒绝继续给予恩惠。但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受任者从事委托事务,大多要从中盈利,承认其享有解除权,在解除合同后,委任者通过损害赔偿,未必能够获得充分的救济。我国《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许多为商事交易,受任者很多情况下为商事主体。在这些交易中,其受任者通常为具备相关资质的服务企业,一旦允许受任者任意解除,则委任者一时难以寻找其他人加以替代,从而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如果允许委任者任意解除,显然也会影响合同关系的稳定,有悖商事合同的要旨。因此对于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应作目的性限缩解释,对于一些具有商事交易性质的事务委托合同,不宜允许当事人
6、行使任意解除权。2吴通俊在《浅析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规范的适用范围》一文中也提到,我国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规范中的最大问题在于没有合理界定出任意解除权在委托合同中的使用范围,即没有区分无偿委托合同和有偿委托合同。有必要对我国的委托合同任意解除规范的适用范围做出界定,在无偿委托合同场合,可以赋予双方当事人以任意解除权,在有偿的委托合同场合,则应该坚守“契约严守”原则,在没有《合同法》总则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或意定解除事由情况下,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解除合同。3吕巧珍在《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限制》一文中指出,《合同法》规定可随时解除委托,应
7、主要是指无偿委托的情况,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破灭,此时强求维持委托关系,不仅违反当事人的自主,也没有多少实际意义。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所有的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加以限制,而是应该考虑具体的委托合同的情况,遵循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来限制任意解除权。4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损害赔偿划分,崔建远教授在《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及其限制——“上海盘起诉盘起工业案”判决的评释》一文中指出,法律是公平的,不能仅仅考虑某一方面的价值。当事人的信赖基础固然重要,但是如果在委托合同不仅涉及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时候,对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就有必要。在该文章中
8、详细阐述了委托合同解除权的两种限制方式,即绝对限制和相对限制。关于绝对限制,即直接否认任意解除权行使的效力,具体研究和分析了包括制度中的“受任者利益”规则、“不得已事由”规则、无名合同、第三人利益等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相关的制度,以寻求可资借鉴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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