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明》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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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证明第一节证明对象第二节证明责任第三节证明标准第四节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第五节证明过程第六节证据的审核认定第一节证明对象一、证明对象概说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是指民事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运用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并使审判人员形成有利于自己的内心确信的活动。证明对象:又称证明的客体、证明的标的,指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二、证明对象的范围通说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包括以下方面:(一)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要件事实。(二)用来推断要件事实是否存在的间接事实。(三)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有关的辅助事实。如《证据规定》第77条的规定。(四)程序法事实。(五)外国法律和地

2、方性法规、习惯。(六)特别经验法则。经验法则,“是指人类以经验归纳抽象后所获得的关于事物属性以及事物之间常态联系的一般性知识或法则,它是在人类长期生产和生活实践中形成的客观存在的不成文法则。”三、无需证明的事实(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推定的事实。推定,是指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而作出的与之相关的另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假定。如《证据规定》第75条之规定。(四)预决的事实预决的事实,是指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的主文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七)诉讼上承认的事实。第二节证明责任一、证明责任的含义(一)证

3、明责任的概念1.证明责任的定义:又称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不尽举证证明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败诉的风险。一项争议事实“真伪不明“前提条件是:(1)原告方提出有说服力的主张;(2)被告方提出实质性的反主张;(3)对争议事实主张有证明必要,在举证规则领域,自认的、不争议的和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再需要证明;(4)用尽所有程序上许可的的和可能的证明手段,法官仍不能获得心证;(5)口头辩论程序已经结束,上述第3的证明需要和第4项的法官心证不足仍没有改变。【案例】曾某向黄某借款1000元,约定当月底返还,曾某向黄某出

4、具了欠条。在还款期届满前,曾某偿还了部分欠款,由于所欠款项没有还清,欠条不便返还,曾某便又在同一欠条上记明:“还欠款300元”。还款期届满后,曾某一直未能清偿余款,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黄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曾某返还余款700元。但在诉讼中,双方对余款的数额发生争议,曾某认为自己“已还(huan)欠款700元,还(hai)欠款300元”;而黄某则说是“还(huan)欠款300元,还(hai)欠款700元”。[问题]:本案事实如何认定?2.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证明责任具体包括主观上的证明责任和客观上的证明责任两层含义:其一,主观上的证明责任,又称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

5、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又称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的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二)主观上的证明责任与客观上的证明责任的区别与联系1.主观上的证明责任与客观上的证明责任的区别(1)涉及的对象不同。前者:具体事实。后者:要件事实。(2)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前者:可能会承担败诉的风险。后者:诉讼中客观上存在法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不利诉讼结果归一方当事人承担。(3)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是否会发生转移不同。前者:动态的责任。后者:固化的责任。(4)法律依据不同。前者:程序法律规范。后者:实体法律规范。(

6、5)存在的时间不同。前者:整个诉讼过程中。后者:诉讼开始以前即以法定的风险分配方式存在。(6)能否由律师和法院协助履行方面不同。前者:可由律师和法院协助履行。后者:必须由当事人自己承担不利的后果。2.主观上的证明责任与客观上的证明责任的联系(1)二者都是证据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2)后者是前者存在的原因;(3)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总是负担着提供证据的责任;(4)提供证据的活动直接影响着证明责任。二、证明责任的作用(一)引导法院在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下作出裁判。(二)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展开进攻和防御提供依据。(三)为确定本证和反证提供依据。当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院可决定由负有证

7、明责任的一方(即本证方)继续举证,只有其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达到高度盖然性才能免去进一步提供证据的责任。而对于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即反证方),只要其提供的反证动摇了本证的证明力即可。三、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概说(一)证明责任分配的含义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原告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被告负担另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二)罗森贝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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