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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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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和其他林业用地。第四条林地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加强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林地保护
2、利用规划,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依法保护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开发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环保、交通、铁路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地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在林地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第七条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使用权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核发林地权属证书。林地权属证书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
3、部门统一印制。第八条林地权属按下列规定登记:(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林地,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三)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四)集体经济组织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由该集体经济组织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五)集体所有并已承包到户的林地,由承包户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六)集体所有并已出让使用权的林地,由受让人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
4、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第九条属于退耕还林建设项目的退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等相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进行登记,核发林地权属证书,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第十条申请林地权属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有关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
5、管部门对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林地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公告期届满后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自公告期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林地权属证书:(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等真实准确;(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有效;(三)林地权属无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林地权属档案,配备必要的档案设施设备,确定专人管理档
6、案。第十五条以互换、转让或者赠与等方式改变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六条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地权属变更或注销申请;(二)林地权属证书;(三)林地变更书面协议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材料;(四)当事人身份证明;(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继承、判决、仲裁等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林地的,继承人或者林地合法取得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七条林地被依法占用、征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或者灭失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
7、理变更、注销登记。临时占用林地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林地权属证书记载的相关事项。第十八条林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林地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林地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予以更正。林地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林地登记管理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第十九条当事人签订有关林地流转的协议,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
8、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林地的,不发生流转效力。预告登记后,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林地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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