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不得自证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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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不得自证其罪    论文摘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具体的制度设计包括:被追诉人有权拒绝回答归罪性提问、不得采用强迫性讯问手段、强迫供述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禁止做出不利评价或推论以及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草案在原有的“严禁刑讯逼供”规定后,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其自己有罪”之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条的确立,充分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也是我国法律与国际接轨、更加注重以人为本的充分体现。本文就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去理解和运用这条

2、新规定加以分析探讨。思想汇报/sixianghuibao/  论文关键词自证其罪强迫刑事诉讼作文/zuowen/  自证其罪中的不得强迫是现代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同时也是当今社会中国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立的一项基本权利。近期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刑诉法修正案》)中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有关规定。为了保证此项原则能够全面贯彻及顺利推进,应当根据此项原则的基本精神以及其丰富内涵在刑事诉讼的每个阶段和环节中设置相应的具体的诉讼规则与权利保障机制,将此项原则真正的落到实处,进而全面推动实行我国的

3、依法治国方略,并实现人权保障以及刑事诉讼的民主文明。毕业  一、不得自证其罪的制度渊源简历大全/html/jianli/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又叫做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反对自我归罪和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等。此罪的基本概念是:任何人在对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的事宜有权不向当局陈述,不得用强制程序或强制方法迫使任何人供认其自身的罪行或接受刑事审判的时候充当不利于自己的证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经过长期发展而形成的,并且在整个诉讼程序中衍生出了具体的制度规定和有关保障规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最早起源于英国。中世纪英国,较有影响力的政治组织就是教会

4、,教会法院会对教徒之间产生的纠纷享有“专门”管辖权,而教徒之间的争议则不得诉诸普通的法院。就在这种纠问式得程序下,法官才享有极大的职权,无论犯罪嫌疑人还是被告人均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他们仅仅就作为被拷问、被审讯的对象而已。在当时,英国的教会法院为此设计了一套全新的特殊的宣誓程序,此宣誓程序则要求被告人必须如实地回答所有与他有关联的问题,但由于那时被告人不会被告知那些指控他的具体内容,更不知道反对他的证据到底有哪些,所以在这样的程序下,不论被告人做怎样的回答,均有可能被歪曲指控成能够证明他有罪的部分。倘若被告人拒绝宣誓,或者是未曾提供可采用性

5、证据,则他均可被判罪、处刑;但如果被告人没能说出事实的真相,他还将有可能承受被判处伪证罪的风险。由此可见,一旦进入宣誓程序,被告人基本上是在劫难逃的。作文/zuowen/  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实行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中的积极意义就在于贯彻实施“无罪推定”原则,并且鲜明地突出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并且要求公、检部门有关办案人员必须收集除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来证明其有罪,而被追诉者则毋需承担能证明自身无罪的责任,同时也更不必承担办案人员证明自身有罪的责任。此外,由于实行沉默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警方对口供的依赖程度,也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其改变以

6、往那种主要依靠口供来推动案件侦破的侦查模式,推动了警务人员内部进行必要的改革以便禁止刑讯逼供情形的发生,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整个刑事诉讼的文明进程。  在社会主义法制社会,各国刑事司法运行中的最高目标即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兼顾。诚然,以上的两对关系的发生却常常伴随着矛盾和冲突,那么如何在他们之间寻求一个使之平衡的着力点,力求达到一种适度的动态平衡始终是学术界以及相关部门一直予以关注的重要问题。我国是一个“重控制犯罪,轻保障人权”,“重实体真实,轻程序正当”的较为失衡的诉讼样态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引入,无论是

7、对被告人或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诉讼权利的保障,还是提升正当程序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均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价值。开题报告/html/lunwenzhidao/kaitibaogao/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开题报告/html/lunwenzhidao/kaitibaogao/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自己有罪的供述。但是,新《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一款又保留了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此二者的规

8、定,自然而然的就产生了一个矛盾问题,即“应当如实回答”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并存,从字面明显冲突,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让办案人员无所适从。所以,我们就要研究立法本意,才能够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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