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追权的若干问题的研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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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紧追权的若干问题的研究分析    作者简介:张丽施(1970.07-),女,河北廊坊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成果:参编专著《军事刑法学研究》,在全国性刊物发表《论海盗罪及其惩治》、《论侵犯商业秘密罪》等多篇论文。论文代写 紧追权(therightofhotpursuit)是十九世纪初从英美两国的海上实践开始逐渐形成的国际习惯法规则。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的《公海公约》首次在国际条约中确认了紧追权,并明确了紧追权的相关规则;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海洋法公约》)再次确立了这一制度。《海洋法

2、公约》于1994年正式生效,确立了专属经济区、群岛水域等新的管辖海域的法律制度,紧追权作为《海洋法公约》赋予沿海国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有了新的发展。中国是《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对紧追权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随着国际上各国对海洋权益维护的不断加强,如何在实践中正确行使紧追权,并且在国内立法上作出具体规定,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图对紧追权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加以探讨,以期对立法和实践有所借鉴。  一、紧追权的性质  对于紧追权的概念,国际上争议不大,表述也大致相同。如《奥本海国际法

3、》将其定义为:沿海国的主管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一艘外国商船当它在沿海国管辖的水域内时违反了该国的法律规章,并且已经逃离了该水域,沿海国的政府执法船舶可以追逐至公海。作文/zuowen/  对于紧追权的性质,国内教材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将紧追权视为公海上行使管辖权的方式;一种认为它是公海上船旗国专属管辖的例外。  从国际法的层面看,《海洋法公约》规定的紧追权是指公海上的紧追权,它是国家领土主权及特定事项管辖权在公海这一国家管辖之外的领域的扩大及延伸,是公海自由原则及公海上船旗国专属管辖的例外。国际习惯及国际条约中确认这一权利,是因为这项权利对主权国家乃

4、至整个国际社会具有重大意义,它能够保障沿海国对逃往公海的违法外国船舶有效地执行其法律、规章。如果只规定公海自由原则及公海上船旗国专属管辖,沿海国就无法合法地行使其管辖权。因此,紧追权是公海上船旗国专属管辖规则的例外,是国家在海上的一种必要权利,被追逐船舶不得援引公海自由与船旗国专属管辖来对抗紧追和拿捕。  从国内法的层面看,紧追权不限于在公海上行使,而是将其视作海上执法机关行使权力的一种方式,可以在本国领土内,也可在本国拥有权力的其它海域行使。如1993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海关执行缉私任务的船舶在海上行使紧追权的批复》中规定,海关执行缉私任务的船舶属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的执行政府公务的船舶,可以在我国内水、领海及毗连区内对违反海关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管制权和对违反海关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船舶行使紧追权。依据该规定,紧追权是在内水、领海及毗连区行使的,可能被追逐的船舶未进入公海前就被拿捕,这时称其为公海上的紧追权就不妥当,在这种情况下将紧追权视为国家在海上行使管辖权的方式则更为妥当。简历大全/html/jianli/  二、行使紧追权的主体  从国际法层面看,既然紧追权是沿海国主权的延伸,那么紧追权的主体是主权国家,而代表国家行使这一权利的,依《海洋法公约》规定,是沿海国的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

6、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紧追的船舶或飞机,除此之外的其他船舶或飞机不得行使紧追权。  而对于飞机行使紧追权,《海洋法公约》进一步规定:在飞机进行紧追时,发出停驶命令的飞机,除非其本身能逮捕该船舶,否则须其本身积极追逐船舶直至其所召唤的沿海国船舶或另一飞机前来接替追逐为止。此规定意味着对于代表沿海国行使权力的主体,客观上应具备拿捕的能力。  从国内法层面看,紧追权行使要有充足的理由,即被紧追船舶违反了该国的哪方面的法律规定,由相关的职权部门来具体行驶。我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中规定,紧追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军用船舶、军用航空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

7、国政府授权的执行政府公务的船舶、航空器行使。但具体由哪个部门行使,进行紧追时又有何具体规则并未作出规定。实践中,部分海上执法部门本身制订了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本部门紧追权行使做出规定。如2007年5月30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规定》第7条规定,公安边防海警履行职责时,可以对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者涉嫌犯罪的外国船舶实施紧追。我国在很长一段时间海上执法存在着多头管理,条块分割的状况,不利于海洋权利的维护,也使立法上规范行使紧追权的主体存在困难。2013年3月经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决定,重新组建国

8、家海洋局,把国家海洋局及其中国海监、公安部边防海警、农业部中国渔政、海关总署海上缉私警察的队伍和职责整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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