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待权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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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期待权若干问题研究  「摘要」期待权是当事人居于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之地位,对将来取得的完全权利所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合理期待的利益;期待权可于物权、债权等权利上成立;具体期待权与其将来取得的权利性质极为类似。  「关键词」期待权期待地位具体期待权  绪论  期待权一词,为德国学者由学说判例所创,但未为民法典采纳。德国民法第一次草案原本对期待权有所规定,第132条:附条件之权利及附条件之义务,得依适用于未附条件权利或未附条件义务之规定继承之。但德国民法制定第二次委员会认为:“条件成否未定期间之期待权构成一种财产价值,与其他

2、财产同,得移转于继承人,并无疑义,就此特设明文,实无必要。”①基于此种认识,该委员会遂将该条删除,德国民法典上终未出现期待权一词。  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对期待权未设明文规定,但判例及学说均承认期待权的存在。1963年制定的“动产担保交易法”,设专章规定附条件买卖制度。其中,附条件买卖中买受人在取得动产所有权之前的法律地位,在学者中引起热烈的讨论,多数学者认为是典型的期待权。以此讨论为契机,诸多学者将视角深入至期待权本身,从而将期待权的研究推向一个高潮。  我国《民法通则》只对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有所规定而且过于简略,最高

3、法院在《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做了补充规定而且扩及到附期限的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法律行为的确立使我国法律有了期待权存在之依托。  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在总则中对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予以详细规定;在分则的买卖合同部分确立了所有权保留的法律制度,从而大大拓展了期待权的生存空间。立法实践推动了理论探讨进一步发展,由此引起了诸多学者对期待权的关注。本文在此对期待权的法律概念、法律性质作初步探讨,并以此为基础对我国现行法上相关权利予以廓清。  一、期待权确立之可能性  (一)权利取得的非即时性:期待

4、权确立的客观基础  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是民事权利。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目的与结  果无不体现在民事权利的得丧变更上。然而,民事权利的得丧变更,尤其是民事权利的取得,决非在瞬间即可完成。尤其是在现代社会中,即时清结的交易行为在社会交易中的整体比重急剧下降,远期交易行为日益普遍。因此,大量的交易行为中,当事人无法在同一时间和空间内将设立、变更、消灭权利的行为一体实施完毕。从权利的角度观察,权利取得的非即时性成为交易的特点。非即时性是指当事人并不能在交易行为成立当时当场取得权利,权利的取得尚需要特定时间的经过或依

5、赖于特定条件的实现。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的地位实属特殊:虽已开始取得权利的前奏,但距离权利的最终取得尚有一定期间或尚欠缺特定条件。此种已开始取得权利但尚未最终取得权利的状况在法律上构成期待权确立的客观基础。  (二)取得权利的期待地位与主观期望、单纯的期待的区别:期待权确立的前提条件  当事人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在取得民事权利之前,不但存在开始取得权利但尚未最终取得权利的客观状态,而且还存在当事人对将来取得权利的主观期待。因为“自消极方面看,取得权利之过程尚未完成,权利迄未发生;自积极方面言,权利之取得,虽未完成,但已进入完

6、成之过程,当事人已有所期待。”②此种期待,乃以已发生权利部分要件为前提和基础,有赖以期待的客观基础;此种期待,乃以将来取得的权利为目标和归属,有特定的期待的对象。因此此种取得权利的期待地位是客观与主观的混合体,与单纯的主观期望有明显的区别。  主观期望是指当事人对某种情况或事实的发生抱有肯定的积极性的主观心理态度。当事人之主观期望纯为本人的心理活动,即使有表示于外的举动也非法律行为,至于其期望之事实,通常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因此,主观期待不能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  单纯的期待行为介于主观期望与取得权利的期待地位之间,比主

7、观期望更具法律意义,但尚未达到取得权利的期待权地位。“单纯的期待也属取得特定权利部分要件的一种法律状态,只是这种法律状态本身尚未具备一个独立权利认定的全部要素和必要性。”③“此种单纯之期待固然比主观的希望(.责任,法律都没有将期待权的保护仅局限在当事人所处之地位上,都延及和包括了“当事人基于其所处之地位而可期待取得之利益”。  法律这样规定相比起仅保护当事人所处之地位的做法更为周全,因此,笔者主张在期待权法律制度中,期待权概念的核心要素为“当事人基于其已获得部分权利的构成要件的地位而享有的由合理期待所生之利益。”  (二)

8、期待权量的方面衡量:合理期待  特定的利益因素经由法律保护才能构成特定当事人之权利。因此,当事人在取得权利过程中的特定利益必须与法律上之力结合才能称为期待权,此点当无疑义。但是法律对该特定利益保护力度达到何种程度始可称之为期待权,则需深加探讨,此为确定期待权概念的量的因素。  笔者认为法律对当事人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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