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1924年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1968年议定书(附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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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修正1924年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1968年议定书(附英文)【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68-02-23【效力属性】 有效【正  文】修正1924年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1968年议定书(附英文)【法规名称】 修正1924年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1968年议定书(附英文)【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68-02-23【效力属性】 有效【正  文】修正1924年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1968年议定书(附英文)【法规名称】 修正1924年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1968年议定书(附英文)【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68-

2、02-23【效力属性】 有效【正  文】修正1924年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1968年议定书(附英文)    简介    本议定书简称为“维斯比规则”(VisbyRules),于1968年2月23日在布鲁塞尔召开的海洋法外交会议上通过,1978年生效。参加本议定书的国家有:比利时、丹麦、法国、挪威、波兰、瑞典、瑞士、厄瓜多尔、直布罗陀、新加坡、斯里兰卡、叙利亚、汤加、日本等。    各缔约方,    考虑到对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制订的统一提单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加以修正是合乎需要的,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1.第3条第4款增加下列规定:    “但

3、是,当该提单已被转让至善意行事的第三者时,与此相反的证据便不予接受。”    2.第3条第6款第4项应改为:    “除第6款(之一)另有规定外,除自货物交付或本应交付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外,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和船舶将被免除对于货物的任何责任。但是,在诉因发生以后,经当事方同意,这一期限加以延长。”    3.第3条第6款之后应增加第6款(之一):    “即使在前款规定的一年期限届满之后,只要在受案法院所在地法律允许期间内,仍可以向第三方提起追偿诉讼。但是,允许的时间自提起此种诉讼之人已经解决向其索赔的案件,或在对其本人的诉讼中收到送达的传票之日起算,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2条第

4、4条第5款应予删除,并改为下列规定:    (a)不论是承运人或船舶,对超过每件或每单位相当于10000法郎,或按灭失或受损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相当于30法郎(两者之中以较高者为准)的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在任何情况下,概不负责,除非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已由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声明,并在提单上注明。    (b)可赔偿的总额应参照该货物根据合同从船上卸下或本应卸下的当时当地的价值计算。    货物价值应按商品交换价格确定,或者,如无此种价格,按现时市场价格计算;如无商品交换价格和现时市场价格,参照相同品种和质量的货物的正常价值确定。    (c)如货物是以集装箱、货船或类似的运输工具集装

5、,则提单中载明的装在此种运输工具中的件数或单位数,应视为本款所述件数或单位数。除上述情况之外,此种运输工具应视为一个包件或单位。    (d)一个法郎是指一个含有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的单位。将裁判的赔偿金额折合成本国货币的日期,应按受案法院所在地法律确定。    (e)如经证明,损害系承运人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行为所引起,则无论是承运人或船舶,都无权享有本款规定的责任限制的利益。    (f)本款第(a)项所规定的声明如被载入提单,应成为初步证据,但不应对承运人具有约束力或终结效力。    (g)经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与托运人协议,可在本

6、款第(a)项所述金额之外另行确定一个最高金额。但此最高金额不得低于该第(a)项所述的相应最高金额。    (h)如果托运人在提单中故意谎报货物的性质或价值,则无论是承运人或船舶,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概不负责。    第3条在本公约第4条和第5条之间应加入下述第4条(之一):    “1.本公约所规定的抗辩和责任限制,应适用于运输合同所包含的货物灭失或损害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而不论诉讼是以合同或是以侵权行为为依据。    2.如果此种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员或代理人(该受雇人员或代理人并非独立合同人),该受雇人员或代理人有权援引承运人依照本公约可援引的各项抗辨和责任

7、限制。    3.从承运人及此种受雇人员或代理人所能得到的赔偿总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本公约规定的限度。    4.但是,如经证明,损害系受雇人员或代理人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行为所引起,该承运人的受雇人员或代理人便无权援引本条各项规定。”    第4条本公约第9条应改为下列规定:    “本公约不影响制约核损害责任的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规定。”    第5条本公约第10条应改为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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