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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坚守精品文档主页地址:http://www.docin.com/afeidoc81论利他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任意解除权p;2.利他合同解除权人在要约人不履行义务时,债务人作为利他合同相对方享有解除权自属当然之理。但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且符合合同法的法定解除条件时,因涉及第三人和要约人利益,谁有解除权,实属合同法之疑难问题。对此,理论上有三种见解:有认为要约人享有解除权,有认为第三人享有解除权,还有认为要约人和第三人应共同行使解除权。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认为,此时解除权应属于要约人。其理由在于:“解除契约系
2、契约当事人之权利,第三人虽得直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但并不因此成为契约当事人,应无解除契约之权利。至于如何兼顾第三人利益,乃解除合同之行使应否得第三人同意之问题。”[10](二)保险法中的投保人任意解除权依《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系法定解除权。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该解除权的发生原则上无任何限制,但《保险法》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除外。[11]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解除,或者合同虽无约定,但投保人放弃解除权的,亦不能产生任意解除权。该解除权的主体,依《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应属由投保人享有。问
3、题在于利他保险合同中,第三人的存在是否导致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解除权归于第三人或需要第三人共同为之?从域外法来看,笔者尚未发现有明确否定投保人在利他保险合同中之解除权的立法例。对此问题可否参考前述大陆法系合同法通说处理?笔者认为,先需要界定保险法与合同法就利他合同是否存在体系上的一致性。如果两者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之关系,自然可以适用合同法的通说观点。我国保险法学通说认为,大陆法系保险法采“保险契约上之三分法”,与英美法系的“保险契约法上之二分法”存在明显差异。所谓“保险契约上之三分法”,即主张保险合同存在保
4、险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3个概念,保险合同必须由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3人为之。而“保险契约法上之二分法”,则主张只有保险人与投保人两个概念。在三分法体制下,被保险人需要对保险标的物具有利益,而投保人的地位仅是订立保险合同之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所以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至于投保人为何要替被保险人投保并交付保险费,则属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不是保险法所要考量的重点。我国《保险法》第12条明确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归于被保险人,并定义被保险人是“受保险合同保障”之人。所以,可以将之归入大陆法
5、系传统三分法的范畴。既然我国保险法采纳了大陆法系传统三分法的体系,故前述大陆法系利他合同理论也就当然有用武之地。简而言之,投保人系利他保险合同当事人,而第三人仅系保险合同关系人,所以解除权作为合同当事人独享的权利自然应当归属于投保人所有。至于如何兼顾第三人利益,则属另一问题,即行使解除权是否应得第三人同意。四、利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一)合同法利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利他合同中,要约人不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有权解除利他合同;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要约人有权解除利他合同。问题在于上述一方解除合同时,是否需要征得第三
6、人同意?1.理论观点对此,学者有二种不同观点:肯定说认为,债权人不必为第三人利益而剥夺自己的利益。利益第三人约款产生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价关系),虽然第三人利益合同被解除导致第三人的权利因之消灭,但第三人最终仍可依据其与债权人的对价关系来追究债权人的责任。德国的拉伦茨、我国台湾地区的孙森焱和大陆学者吴文嫔均持上述观点。[12]限制说认为,无论何方当事人解除,均需要得到第三人同意。我国台湾地区的史尚宽、郑玉波、林诚二和大陆学者王利明均持上述观点。[13]2.相关立法例多数国家在立法上都对当事
7、人解除利他合同作出了一定限制。如英国《1999年合同法(第三人)利益法案》第2条规定,“除非合同约定当事人有权不经第三人同意即解除或变更合同,当事人解除或变更合同致使第三人应当获得的权利消灭或变更的,必须经第三人同意。”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11条、《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德国民法典》第328条、《日本民法典》第538条、《关于补充瑞士民法典的联邦法》第112条等,均有类似规定。(二)保险法中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1.否定说该观点认为,“被保险人的受合同保障的权利是合同主要权利”,而投保人解
8、除权是“合同项下的次要权利”。“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可以不顾被保险人意志和利益而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得合同项下的次要权利凌驾于主要权利之上,本末倒置。”[14]是故,利他保险合同投保人行使解除权需得到第三人同意。在立法例上,《韩国商法典》第639条明确规定,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保险合同的,在未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但笔者认为,如我们施行上述做法,将发生许多困难和矛盾。(1)如何解释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无须第三人同意告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