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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4-30
《高雄市立各级学校教职员出勤差假管理自治条例》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高雄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自治條例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六九高市府教人字第一八九二一號令訂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日 七四高市府教人字第二五九四三號令修正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八二高市府教人字第三一九八九號令修正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 八四高市府教人字第八六○二號令修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八九高市府教人字第三九一二三號令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九○高市府教人字第一九三八二號 第一條 高雄市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各級學校)教師(包括校長)及未銓敘職員出勤差假之管理,悉依本自治條例辦理。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各級學校,其範圍如下
2、: 中等學校:包括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國民中學及附設之進修或補習學校。 國民小學:包括國民小學及附設補校、幼稚園。 幼稚園。 特殊學校。第三條各級學校教職員之出勤,每週以四十小時為原則,並應依照規定時間出勤,除校長及教師外,其餘均應親自簽到退,簽到退以集中一處為原則,並由專人負責管理。處室主管、教師兼行政人員得由校長依實際需要核定免簽到退。第四條 在規定出勤時間開始十分鐘後未到者為遲到,二十分鐘未到者為曠職;下班時間十分鐘前離開者為早退,二十分鐘前離開者為曠職。第五條 教師之授課及查堂規定如下: 教師應按課程表時間授課,並應於每節授課開始時,在學生點
3、名簿或教學日誌簽名。 教師授課時由教務處負責查堂,上課鈴響五分鐘後到堂授課者為遲到,下課鈴未響前離開課堂者為早退,上課鈴響十分鐘後到達課堂者,或下課鈴未響前五分鐘離開課堂者視為曠職。教師日課表由教務處抄送人事單位備查,並將教師遲到、早退、缺(曠)課等情形隨時用書面通知人事單位辦理。第六條教職員遲到、早退合計四次者計曠職半日,曠職達一日以上者,按日扣除俸(薪)給。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職員曠職部分,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辦理,教師曠職部分依據本市各級學校教師聘約及相關規定辦理。第七條 教職員應參加學
4、校指派之各項集會或活動,無故缺席者,以曠職論,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第八條各級學校附設之進修或補習學校其教職員之出勤時間,得由各校視實際情形訂定之。圖書管理人員及醫事人員出勤起迄時間,得按實際情形排定。第九條 學校於非辦公時間辦理有關教育活動時,教職員應配合參加,惟應依有關規定給予補假或適當之獎勵或報酬。 第十條校長差假連續三日以上者,應報教育局核備。校長差假期間之校務,由教務、學生事務(訓導)、總務、輔導主任(主任輔導教師)依序代理。第十一條教職員請假依下列之規定辦理: 因有事故,必須本人處理,每年(學年)得請事假五日,其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
5、薪)給。 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每年(學年)得請病假二十八日。 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在結婚前七日內,因籌辦婚事需要,所請事假得以婚假抵補,其合計日數不得超過規定假期。 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每次至少半日,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二日,陪產假應於分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逢例假日得予順延,並得分次核給,每次至少半日。 因父母、養父母、配偶死亡
6、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每次至少半日。 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年(學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第十二條教職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視實際需要酌定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首長核准者。 三、依法參加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
7、加政府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 六、奉派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者。 七、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八、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首長核准者。 九、參加政府機關舉辦之活動,經首長核准者。 十、依考試院核定之激勵法規規定給假者。各學校應切實核給公假,如有給假不實者,相關人員應予議處。第十三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假期之核給,應扣除例假日。因病延長假期者,例假日均不予扣除。按時請假者,以規定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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