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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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研究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研究  摘要刑事和解作为一种解决刑事案件的程序性机制,对于刑罚目的和刑法价值的实现也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但同时也有声音认为,刑事和解实则使国家公权力私化、违反了证据裁判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将造成司法公信力的恶化同时滋长司法腐败。笔者将结合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和解的适用与滥用情况,对即将实施的刑事和解程序阐释一些个人浅见。  关键词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量刑正义  一、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  笔者认为,在探讨刑事和解的制度价值之前,应首先将其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予以辨析。  第

2、一,理论基础不同。刑事和解以恢复性司法为理论基础,在案件已经查明的前提下,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面对面的对话,为双方尽快恢复之前的社会关系提供一种更加有效的途径。相对而言,刑事和解更偏重于以被害人为中心。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的理论基础仍是刑罚的报应理念,其更强调加害人通过民事赔偿方式获取被害人的谅解,从而使法庭酌情减轻对其适用的刑罚。如此看来,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更偏重于以加害人为中心。  第二,目的形式不同。刑事和解以“和解”为目的,注重被害人与加害人间的倾诉与倾听关系,既能发泄被害人不满情绪又可以唤起加害人应有的良知争

3、取有利改造。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以“赔偿”为目的,加害人希望通过最少的经济赔偿达到最大的从轻判决的效果,被害人在已受到伤害的基础上尽力争取最大可能的补偿,在这个过程中,司法机关没有起到教育警示的作用。  第三,公权机关地位不同。在刑事和解中,国家公权机关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但相对地位消极,仅为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架构对话的桥梁,法律作用仅在于审查事后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的合法公正与否,不能以公权之名主导刑事和解。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中,国家公权机关仅为人民法院,法院可以如同在处理民事案件一样主导调解的始终

4、,有时为了调解的顺利达成,可能会加强法律引导,促成双方达成协议。  二、刑事和解的实践障碍及成因  表现之一:实践中,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加害人往往能够被判处比正常刑期短的刑罚或非监禁刑,对应当判处死刑的加害人,则可能会免除死刑,也就是民间俗称的“以钱赎命”。这必然为社会的稳定带来不和谐的因子,同时也使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产生极大的质疑。  表现之二:被害人的权利可能得不到保障。实践中,由于加害人清楚赔偿情况将可能影响对其判处的刑期,有些加害人就会将经济赔偿作为谈判的筹码,不轻判就不赔偿、不缓刑就不赔偿,或

5、者是被判处的越重,就越不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使被害人的权利更加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表现之三:权力寻租的现象不可避免。在很多情况下,加害人除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外,更重要的是要与法官达成协议,因为经济赔偿并不必然会导致案件的从轻判处,或者说,从轻或减轻的幅度依然由法官决定。而这个过程,则滋长了司法腐败现象,导致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受损。  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可以总结如下四方面:  其一,司法工作人员的执法理念存在偏差。根据我国刑法的司法解释,民事赔偿“可以”作为量刑的考虑,但是很多办案人将其理解成了“应当”,甚至是非

6、常重要的一个量刑依据。  其二,证据瑕疵使法院不得不促成刑事和解。实践中,有些由于案件本身、有些由于办案机关取证的失误均可能使案件存在证据上的瑕疵,导致对加害人的刑期判不上去,而被害人及家属却因遭受重创要求从重处罚,倘若处理不好,则会成为疑难案件。  其三,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完善。目前,在除经济犯罪外的绝大部分暴力犯罪,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判决的这一漫长过程中,加害人的财产一般都无法进行诉前保全。倘若未达成刑事和解,那么判决书很可能成为一张“白条”。  其四,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在法律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较大、部分从轻

7、、减轻条款规定不够明确的前提下、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受各方面影响的环境下,法官自由裁量的尺度对于刑罚的适用也具有较大的影响。  三、对刑事和解完善途径的建议  上述问题的出现,笔者有针对性的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刑事和解制度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原则。被害人和加害人必须平等对话,都是自愿参加和解,和解程序由加害人或者被害人主动自愿提起并进行合意选择,内容由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商议得出。  其次,要正确认识经济赔偿与刑罚适用之间的关系,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害人对于被害人的赔偿,能够很大程度的弥补被害人及其家属的

8、损失,也可以较好的体现加害人认罪、悔罪的态度,因此可以作为法官自由裁量刑罚的依据之一。  再次,建立和完善刑事案件中的诉讼保全制度。我国当前家庭财产和个人财产通常是不予区分或者难以区分的,而刑事案件中民事赔偿的强制执行只能以加害人的个人财产为限,加之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的期限较长,经常会导致最后判决根本无法执行。  最后,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水平,严格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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