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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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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 摘要: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第二次修正案,在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二章设置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使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程序正式确立。本文简要分析了我国刑诉法修改后对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的相关立法和存在的不足之处,最后对如何进一步完善有关使用范围的立法进行了思考。 关键字:公诉案件和解程序适用范围 一、引言 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现在较为通行的定义是指在公诉案件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过程
2、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后,被害人自愿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解,国家专门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从宽处罚的一种处理案件的特别程序。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有着重要的立法价值。首先有利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统一适用。其次,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最后是有利于提高司法部门的办事效率。但是刑事和解不等同于刑事责任的免除。公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和解协议中应有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内容,但不应涉及刑事责任的处理。 二、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适
3、用现状6 根据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知道,现今的刑事诉讼法主要从两个方面来限定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 (一)对象范围上的限定 按照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可以采用刑事和解方式解决的公诉案件,主要包括两种:(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从上述法条规定的条件来看,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采取了案件类型与可能判处的刑罚期限这两个标准来界定刑事和解案件
4、的范围,第一种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这类案件产生犯罪的本质原因不是因为行为人具有严重的犯罪主观恶性,而是因为民间纠纷引起的,包括因财产、人身等问题引发的纠纷、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等,加害方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实施的犯罪大多也是源于一时冲动或疏忽大意;第二种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这类案件因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比较容易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受损害的社会关系可以得到及
5、时的弥补,亦可以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 (二)法益范围上的限定6 法益范围分为个人法益和非个人法益,和解程序涉及到的法益应该是限于侵犯个人法益,因为个人法益对于个人而言,有一定的自由处分权力,为刑事诉讼法和解程序的建立确立了最大的前提,因为国家法益或集体法益等等的处分均不能由个人决定。属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68个罪名,只是占整个刑法452个罪名的15%左右,大部分罪名被排除在刑事和解范围之外,被排除的案件主要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渎职类案件、危害国防利益的案件、军人违反职责的案件、
6、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中侵犯客体为单一客体的案件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司法案。[1]需要注意的是侵犯个人人身和财产法益的犯罪也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必须是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才可以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诉讼规定的和解程序。 三、公诉案件和解的适用范围规定的不足之处 新刑诉修正案规定公诉案件和解程序是一个长足的进步,但是仍然有许多的不足之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关于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的规定存在着规定过于笼统,范围过于狭窄,内容也没有明确具
7、体化。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 (一)关于诉讼的和解的规定比较零散。 在刑事诉讼法的法条中,有关于和解的规定不仅仅只有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还包括自诉案件的和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6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二)关于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过于笼统。 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对于由民间纠纷引起6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如何定
8、义"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在实际案件中,公安部门、检察部门、法院如何判断一个案件是否有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可能"实在缺乏实际操作性。出现相似案情不同判断的几率增大。同时对"所谓的民间纠纷"应当有一个具体的定义。 (三)关于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的很狭窄且严格。 上述第二部分关于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立法现状部分已经详细解释了现今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的限定,总的来说,使用范围限于确立的民间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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