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身体是否构成劳动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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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隐瞒身体是否构成劳动合同无效隐瞒重要事实签订合同无效案【案情】原告:XX物资供应站。被告:XX科技活动中心。XX年6月11日,经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XX办事处的申请,XX法院对被告XX科技活动中心的财产进行查封。同年7月16H,原告XX物资供应站与科技中心签订了《XX科技活动中心对外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物资站的承包经营期为12年,每年的承包费为19万元,12年共计228万元;承包方在合同签订三日内付给发包方承包费40万元,但发包方的工作人员须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全部搬出,否则承包方有权不付承包费,直至甲方人员搬出、财产交接完毕

2、;以后每年的承包费均应在每年的7月16日一次性交清。但合同签订时,科技中心未向物资站说明其财产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合同签订后,物资站在8月24日前分8次向科技中心付承包费507905元,比合同约定多交107905元。但科技中心的原职工未按合同约定搬出。物资站在付完上述承包费后,陆续购买了一批设备,并对有些房屋进行了维修,花费290022元,加上已付承包费共计797927元。同年8月30日,XX法院再次对科技中心进行查封,并张贴了封条。物资站感到吃惊,通过询问法院办案人员,才得知科技中心早在他们签承包合同前就已被法院查封了。为此,原告

3、要求被告返还所交的承包款和赔偿所投入的损失。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违约,合同有效,所以不予返还承包费和赔偿损失。原告物资站委托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向法院,诉称:被告科技中心隐瞒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与我方签订合同,使我方遭受了近80万元的损失,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所交的承包费508425元;赔偿购买设备和维修房屋所投入的资金291523元和由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40422元。被告科技中心答辩称:XX年6月11日法院执行庭查封我科技中心是事实。但查封的裁定书上注明了“查封期间暂由被执行人自己经营”。法院查封的只是财产

4、而不是经营权,我方仍有权经营,我们将科技中心承包出去,是我们自己经营的一种方式。所以,我方没有违约,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不存在返还承包费和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的问题。【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科技中心在法院已查封其财产的情况下,仍然与原告物资站签订对外承包经营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如实告知法院已查封其财产这一重要事实,违反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属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据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利益应返还给原告。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对该中心房屋进行维

5、修改造以及添置设备所投入的资金,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XX年7月16日签订的《XX科技活动中心对外承包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科技中心应给原告物资站退回已交的507905元承包费,赔偿原告所投入的物资损失290022元,上述两项共计797927元,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上诉。【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人提出被告未经法院准许,私自将法院查

6、封的财产承包给他人经营,这种行为本身就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单凭这一点,该合同就是无效合同。但是,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将法院已查封的财产擅自发包出去,固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只能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乃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强制措施,该条规定本身没有关于合同有无效力的规定。所以,从被告隐瞒事实真相、欺诈对方这一事实,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定性处理更为合适,对于被告擅自将查圭寸财产对外发包的行为,则可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作为妨害民事诉讼另行处理。、被告辩称,法院查封

7、的民事裁定书上有“查封期间暂由被执行人自己经营”的话,所以他们将活动中心承包给他人,应是一种自己经营的方式,没有违背法院查封的本意。法院查封财产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便于随时采取措施变卖、拍卖该查封财产以清偿债务。允许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自己经营,是法院为了尽量减少被执行人的经济损失放水养鱼”,对此并不能曲解为可以对外发包。对外发包经营,明明是对外,怎么能讲是自己经营呢?所以被告是毫无根据的狡辩。三、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是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订约时没有告知该活动中心的财产已被法

8、院查封的行为,符合欺诈成立的构成要件:被告明知自己的财产已被法院查封,1=1却仍然将查封的财产承包给他人经营,主观上显属故意;被告为取得经济利益,将已查封的财产承包给被告,其欺诈行为的存在显而易见;由于被告隐瞒真实情况而使原告陷入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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