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重要事实签订合同无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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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隐瞒重要事实签订合同无效案【案情】原告:XX物资供应站。被告:XX科技活动中心。2006年6月11日,经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XX办事处的申请,XX法院对被告XX科技活动中心(以下简称科技中心)的财产进行查封。同年7月16日,原告XX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物资站)与科技中心签订了《XX科技活动中心对外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物资站的承包经营期为12年,每年的承包费为19万元,12年共计228万元;承包方在合同签订三日内付给发包方承包费40万元,但发包方的工作人员须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全部搬出,否则承包方有权不付承包费,直至甲方

2、人员搬出、财产交接完毕;以后每年的承包费均应在每年的7月16日一次性交清。但合同签订时,科技中心未向物资站说明其财产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合同签订后,物资站在8月24日前分8次向科技中心付承包费507905元,比合同约定多交107905元。但科技中心的原职工未按合同约定搬出。物资站在付完上述承包费后,陆续购买了一批设备,并对有些房屋进行了维修,花费290022元,加上已付承包费共计797927元。同年8月30日,XX法院再次对科技中心进行查封,并张贴了封条。物资站感到吃惊,通过询问法院办案人员,才得知科技中心早在他们签承包合同

3、前就已被法院查封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交的承包款和赔偿所投入的损失。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违约,合同有效,所以不予返还承包费和赔偿损失。原告物资站委托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向法院,诉称:被告科技中心隐瞒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与我方签订合同,使我方遭受了近80万元的损失(含已交承包费在内),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所交的承包费508425元;赔偿购买设备和维修房屋所投入的资金291523元和由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40422元。被告科技中心答辩称:2006年6月11日法院执行庭查封我科技中心是事实。但查封的裁定

4、书上注明了“查封期间暂由被执行人自己经营”。法院查封的只是财产而不是经营权,我方仍有权经营,我们将科技中心承包出去,是我们自己经营的一种方式。所以,我方没有违约,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不存在返还承包费和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的问题。【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科技中心在法院已查封其财产的情况下,仍然与原告物资站签订对外承包经营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如实告知法院已查封其财产这一重要事实,违反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属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据

5、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利益应返还给原告。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对该中心房屋进行维修改造以及添置设备所投入的资金,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06年7月16日签订的《XX科技活动中心对外承包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科技中心应给原告物资站退回已交的507905元承包费,赔偿原告所投入的物资损失290022元,上述两项共计797927元,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

6、上诉。【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人提出被告未经法院准许,私自将法院查封的财产承包给他人经营,这种行为本身就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单凭这一点,该合同就是无效合同。但是,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将法院已查封的财产擅自发包出去,固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只能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乃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强制措施,该条规定本身没有关于合同有无效力的规定。所以,从被告隐瞒事实真相、欺诈对方这一事实,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定性处理更为合适,对于被告擅自将查封财产对

7、外发包的行为,则可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作为妨害民事诉讼另行处理。二、被告辩称,法院查封的民事裁定书上有“查封期间暂由被执行人(即被告)自己经营”的话,所以他们将活动中心承包给他人,应是一种自己经营的方式,没有违背法院查封的本意。法院查封财产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债权人(即申请人)的利益,便于随时采取措施变卖、拍卖该查封财产以清偿债务。允许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自己经营,是法院为了尽量减少被执行人的经济损失,“放水养鱼”,对此并不能曲解为可以对外发包。对外发包经营,明明是对外,怎么能讲是自己经营呢?所以被告是毫无根据

8、的狡辩。三、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是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订约时没有告知该活动中心的财产已被法院查封的行为,符合欺诈成立的构成要件:(1)被告明知自己的财产已被法院查封,却仍然将查封的财产承包给他人经营,主观上显属故意;(2)被告为取得经济利益,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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