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城市规划区村民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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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泰州市城市规划区村民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规划区村民建房管理,引导村民相对集中居住,保障城乡规划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村民使用集体土地进行住房建设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民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泰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村民住房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市规划局各分局具体承办此项工作;市国土、住建、城管等部门和所在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

2、处)按照各自分工负责村民住房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委托相关镇人民政府负责规划验线、核实规划条件等工作。  第五条 村民住房建设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统一规划、一户一宅、节约用地、依法建设。  (一)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原则上不得批建单家独院住宅和低层联排住宅,应按照城市居住小区标准规划建设多层、中高层或高层村民公寓;  (二)建制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原则上不得批建单家独院住宅,应按照城市居住小区标准规划建设低层联排住宅、多层、中高层或高层村民公寓;  (三)城市、建制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村民建房应当严

3、格按照镇村布局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进行建设,提倡和鼓励农村村民联合、成片、配套建设住宅。  第六条 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七条 城市、建制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统一规划的村民住房建设,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配套、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  第八条 村民住房建设规划管理实行《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规划核实制度。       第九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进行村民住房

4、建设:  (一)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的;  (二)不符合村民住房建设申请条件的;  (三)违法建设未按规定处理或未处理完毕的;  (四)村庄建设规划、村民居住小区规划未编制完成的;  (五)已列入拆迁范围或在规划、文化等部门划定的禁止、控制建设范围的;  (六)新建房屋不在镇村布局规划的村民居住点内的;  (七)拆旧另建新房而未交出原有宅基地的;  (八)有非法转让、出租、赠与宅基地或者房屋行为的;  (九)在集体土地范围内一户多宅或有其他闲置住宅的;  (十)村民建房未办理用地手续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不得批准的

5、其他情形。  第十条 在禁止、控制建设范围内,村民住房原则上不得翻建。经有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房的,经批准,可以在原址、按法定面积不超过原面积进行修建,但不得影响相邻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村民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人建房申请;  (二)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  (四)拟建新房位置图;  (五)村民委员会意见;  (六)危房翻建的,应当提供危房鉴定单位出具的危房鉴定书。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群和建设控制地带危房翻建的,还应当提供文物

6、保护部门的审批材料;  (七)拟建房屋与相邻建筑毗连或者涉及到公用、共用、借墙等关系的,应当取得相邻建筑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村民办理建房规划手续的审批程序:  (一)村民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经村委会公示后(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报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二)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的相关部门在接到申请后研究提出初审意见;  (三)市规划相关分局受理并会同国土、住建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现场勘查;对审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的内容包括申请人家庭成员、从业情况、原宅基地情况以及拟建新房位置、面积等相关

7、内容;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选址意见书》;市国土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公示有异议但符合规划和有关规定的,可由村委会或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负责先行协调,再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公示有异议经核实不符合规划和有关规定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城市规划区内村民住房建设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再按上述审批程序申请办理《建

8、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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