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状(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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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状原告:被告1:被告2: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原告与被告1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责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与购房有关的各项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395012元(含公共维修基金和税费在内全部购房款为401701元,扣除2014年6、7月份返还原告的6689元),同时赔偿原告因此所蒙受的损失88196元。2、依法判定原告与被告2所签订的《合作经营管理合同》无效,责令被告2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1将开发建设的“金三角小区1#、7#楼”(被告1将其命名为“e家家居建材城”)商业用房打包

2、给被告2进行销售。原告于2013年7月1日,一次性付款401701元,通过被告2购买了上述-1-238、-1-239和-1-279共3个商铺。并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1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被告2签订了《合作经营管理合同》,合作经营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原告因此掉进了二被告精心设计的集资诈骗陷阱,二被告采取打虚假广告和售后包租、返本销售、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违法方式销售“虚拟式产权商铺”。诱骗原告分别与其签订购房合同及合作经营管理合同,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损失。16二被告人存在以下违法事

3、实:1、在销售房产的过程中,发布了大量的售房广告,这些广告不仅含有升值和投资回报的内容,如“您投资,我管理”、“让您赚省心钱”、“您不赚钱我来赔”,“一次性返租3年直抵首付(每年返8%,3×8=24%)”、“最后的赚钱机会,10-110㎡,10年包租即买即赚”,而且还含得有约定回购的内容,如“5年租金你来赚,5年不增值本公司原值回购”,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产生了极大的影响。2、二被告将所开发的商业用房分割成600余份进销售,并且所划分的各份额之间没有可供辨识的四至界限,被告1没有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九条和第

4、十一条的约定向原告进行交付和交接,在很大程度上是因此所致。这种“虚拟式产权商铺”,不仅使原告无法支配,而且给原告和其他购买人之间发生权属纠纷留下了严重后患。3、二被告在原告购买商铺之前即已经将商铺租赁给其他商户进行经营,这种先租后卖的行为实为售后包租。4、因为被告1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产,因此被告2以《合作经营管理合同》为幌子,于2014年6、7月返给原告的所谓商铺利润,实为原告购房本金,应认定为返本销售。并且自2014年8月至今,被告2未按照约定返还原告所谓的利润,涉嫌抽逃、转移资金。5、被告2的法定代表人罗世刚通过

5、个人帐户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应认定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这种以个人帐户收取售房款的方式,为抽逃和转移资金打开了方便之门。6、二被告不以销售房产为目的,而是以销售房产份额非法牟取暴利并侵占他人合法财产,同时,二被告涉嫌实施价格欺诈。167、二被告之间的商品房包销关系没有转移产权,是一种代理关系。被告2的违法销售行为,不仅得到了被告1的默认,而且更得到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书面认可。二被告以商品房包销为幌子,采取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方式,企图规避法律,被告1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雇凶犯法”的行为,被告2的行为是一种受雇而实施犯法的行为。

6、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8、二被告在销售房产的过程中刻意隐瞒了商品房包销这一事实,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建设部《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原告是在2014年8月知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之后,其他买受人通过人民网向省委书记和省长进行反映,贵州省国资委在网上进行官方回复,才知道二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包销合同这一事实。因此二被告存在隐瞒事实真相的故意。9、被告2与原告所签订的《合作经营管理合同》带有极大的欺骗性。一是原告在与被告1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二被告就已经将商铺全部招租出去,根本不存

7、在原告委托被告2“对该商业用房进行整体经营管理等业务”的事实。二是被告2已经非法占用了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资金。三是被告2引诱原告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给原告造成十年稳定收益的假象,其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第十一条第(五)项“无论经营状况如何,乙方(即被告2)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甲方应分配利润,每延迟一日应按甲方应分得月利润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即是铁的事实证据。其最终的用意就是打消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顾虑,诱骗原告放心购买商铺。而其中“每延迟一日应按甲方应分得月利润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却得不

8、到法律的支持。被告2以事实行为证明了《合作经营管理合同》的欺诈性,其自2014年6月份开始向原告返还所谓的商铺利润起就一直违约,并且从2014年8月至今长达10个月的时间分文未返。16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十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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