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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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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产权证、消防验收合格证是否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 一、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建设公司诉称:1998年8月25日,建设公司与子木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建设公司(甲方)出租莲花广场西座地上第一至三层和地下一层。自1998年9月1日起至1999年3月31日止,子木公司(乙方)可以进驻现场进行局部改造和精装修,进行设备调试及试营业,自1999年4月1日起计算租期,租赁期为5年;每年租金为227万元人民币,乙方每年4月1日前和10月1日前各支付一次,每次预付金额为113.5万元,如不能按期支付租金,拖欠期内每日加收欠交租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租赁期间,甲、乙
2、双方均不能无故解除本协议。如确有必要解除合同,违约方要以当年租金总额的两倍作为违约金赔付守约方。 协议签订后,建设公司全面履行了协议,如期将房屋交付子木公司,子木公司装修后以“子木大酒楼”的名义开业,并营业至今。但子木公司仅在1998年9月8日向建设公司支付了定金50万元,租金至今未付,己拖欠租金794.5万元。建设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l、判令解除建设公司与子木公司于1998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子木公司将其承租并已装修的房屋无偿返还给建设公司。 2、判令子木公司给付建设公司租金人民币794.5万元。 3、判令子木公司给付建设公司滞纳金
3、人民币1966387元(滞纳金暂计至2002年2月1日,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4、判令子木公司给付建设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54万元。 5、判令子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子木公司辩称:建设公司未及时取得房屋产权证,同时不能及时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从而导致《房屋租赁协议书》无效,应由建设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建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件,拟将设立的“子木酒楼有限责任公司”无法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不能营业,试营业亦无法进行。建设公司的不作为已经构成违约和对子木公司权利的侵犯。子木公司没有交纳租金是在建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
4、情况下,依照法律和双方约定,正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子木公司提出如下反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建设公司与子木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无效。 2、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建设公司补偿子木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7404972.11元(实际投入6204972.11元,双倍租金454万元,三年预期利润666万元)。 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建设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二、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1、建设公司未及时取得房屋产权证以及消防验收合格证是否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2、不能全面、及时
5、地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责任分担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建设公司与被告子木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设公司未及时取得房屋产权证,但是产权清晰,并无争议,因此不能直接导致《房屋租赁协议书》无效,但是对于该合同的履行产生一定影响;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子木公司自1998年9月1日至1999年3月31日止的期间内进行设备调试和试营业,办理相关的公司注册手续,子木公司在此期间内应知晓建设公司未取得租赁物的产权证,但是在两年的诉讼期间内未主张权利,视为放弃相应的胜诉权。 其次,由于双方签订租
6、赁合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之前,因此建设公司未及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也不导致《房屋租赁协议书》当然无效。 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租赁协议书》的履行行为,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都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依照消防管理的相关规定,消防验收可以进行整体验收,也可以进行局部验收。子木公司接收租赁的房屋后,对租赁物进行了局部改造和精装修,依据相应的规定,也应当进行消防申报并经消防验收合格才能进行正式营业。但子木公司没有提供其已经履行此义务的证据材料。 因此,子木公司认为建设公司不能及时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从而导致《房屋租赁协议书》无效,并由建设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7、的理由不能成立。子木公司作为准备从事餐饮业的承租方,应当比出租方尽更多的义务了解从事餐饮业的特殊要求和特别程序,本案的事实说明,关于租赁物的消防验收问题,子木公司的过错是主要的,但建设公司作为出租方,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此外,子木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承租方,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租赁物的产权证或者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不能及时取得,建设公司有违约行为而给其造成损失时,子木公司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子木公司在办理公司登记的过程中,就应当知晓上述事实,但是子木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
8、租金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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