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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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29号  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李海荣。  委托代理人张虎平。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荣达。  委托代理人陆基洪。  委托代理人吴燕华,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与被告上海佳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辰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印洲独任审

2、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告佳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基洪、吴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城公司诉称,原、被告就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松兰路198弄春江美庐项目签订了《春江美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前期合同),该合同就物业费的缴纳标准、缴费时间进行了约定,另约定纳入物业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被告全额负担。2012年10月1日,被告将涉案物业全部交付原告管理并由原告提供服务。原告提供服务后,被告至今拒绝向

3、原告缴纳物业费。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人民币2,019,072.03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及滞纳金1,082,880.27元(以每3个月的第1个月的15日开始起算)。  被告佳辰公司辩称,首先,关于物业费总金额,对于原告按照公寓房、别墅、商业用房及车库的个数(单元号)、建筑面积、缴费日期及物业费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所得的总金额2,019,072.03元无异议,然三户别墅多计算物业费计7,096.74元及三户公寓房多计算物业费计586.86元及上述多计算物业费的滞纳金均应

4、相应扣除。同时,依照双方补充签订的《春江美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已经支付的前期介入费40万元已涵盖了前期合同第十五条所列明的“自通知交付之次月起至实际交付之次月止的物业服务费”,而存在交付时间差的房屋有60套,该60套房屋在该时间差范围内的物业费已涵盖在40万元内,属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同时,南区车位实际均由原告在经营管理,经营管理中原告向作为所有权人的被告收取的停车费共计3,900元,亦应予以扣除。其次,根据小区实际入住和原告提供物业管理的实际状况,除公寓房入

5、住率高,对该部分物业费标准无异议外,其余物业考虑到原告没有提供约定的服务、实际服务人员不到位、实际在收取停车费等因素,物业管理费标准应予以降低或不得收取物业费。再次,关于滞纳金,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不予认可。即便需要支付滞纳金,应扣减物业费的滞纳金也应相应扣除,且滞纳金标准过高于实际损失,要求进行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0年前后,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1年5月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前期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春江美庐提供物业服务。物业交付时

6、间:2011年12月31日前。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包括: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3、物业共用部位、道路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4、业主共有的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5、车辆停放管理;6、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7、装饰装修管理服务;8、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账目管理和物业档案资料管理;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提供的上述物业管理服务应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

7、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标准见附件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收费采用包干制方式,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前期物业服务费,并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服务内容及本合同附件约定的质量标准提供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物业服务区域前期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没有建筑面积的,按个数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3.98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2.27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6.00元/月/平方米;地下车位:60.00元/月/个。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物业服务费主要用于以下开

8、支: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6、办公费用、管理费用;9、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前期物业服务费自本物业交付之日或甲方发出的交付通知指定的交付日期之次月计收,前期物业服务费由业主缴纳。如果甲方与相关业主因房屋质量等问题对交付日期另行达成书面协议的(以下简称“实际交付”),实际交付之次月起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缴纳。交付当月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由甲方全额支付。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纳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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